(2017)辽02民终4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孝旭与梁向东、杨秀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孝旭,梁向东,杨秀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4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旭,男,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向东,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连,女,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孝旭因与被上诉人梁向东、杨秀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5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孝旭,被上诉人梁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秀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孝旭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三年来多次催要欠款和利息,被上诉人拒不给付,毫无还款意愿,已经严重违约,被上诉人为逃避债务,防止房产被查封,将原有交给上诉人的产权证原件办理挂失,在房产部门重新办理产权证,准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变卖家中经营设备,上诉人为此产生不安心理,为防止本息不受损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梁向东辩称,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因为账目没有结清。杨秀连未有答辩意见。李孝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00元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梁向东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李孝旭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梁向东向李孝旭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5日,每月付利息1500元。借款人:梁向东,借款人配偶:杨秀连,签约定点:瓦房店,2014年7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7月15日,现该借款未到还款期限,被告梁向东亦不同意提前解除借贷关系偿还借款,且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其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孝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原告李孝旭,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李孝旭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就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上诉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即本案的起诉符合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和管辖等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审理。至于上诉人在还款期限未到时是否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是否应偿还本息等问题均是实体审理需要查明和判决的问题,原审法院以还款期限未到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原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一审裁定结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527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学超审判员 金 艳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