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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曾俊与吴小军、李球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俊,吴小军,李球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423号原告:曾俊,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吴小军,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邱小平,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球生,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黄土秀,女,系被告李球生之妻。原告曾俊诉被告吴小军、李球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俊和被告吴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小平、被告李球生的委托代理人黄土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俊的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6#房的打桩工程欠款计人民币10779.4元及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底,经李耀伟介绍,应被告吴小军的邀约,原告承接了峡山桥头南段水泥马路东边1#~21#私宅(地下室部位)的打桩工程,被告吴小军约定给原告的单价为108元每米,原告依约完成了地下室部位的桩基础施工。2014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1#-21#地下室部位总价款为350622元,已付款为170100元,仍欠款180522元。其中6#房打桩工程量198.3米,产值=198.3米×108元/米=21416.4元,被告李球生付了5000元给原告,从被告吴小军总付的90000元中分出5637.4元的指标冲抵被告李球生的桩基工程款,则6#房打桩款仍欠21416.4元-5000元-10000元=10779.4元。被告吴小军叫原告来做,就要给钱。被告李球生是6#房的房主,是实际得利人,故李球生对6#的打桩款负有清偿责任。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小军辩称:被告吴小军并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本承揽合同的居间人。本案的二十多套民宅需要基础打桩,被告吴小军将该打桩工程介绍给原告曾俊,因此,各房东才是定做人,曾俊是承揽人,被告吴小军仅是打桩工程介绍给承揽人施工的居间人。经被告吴小军逐家逐户的及联系,原告承揽了该地二十多户民宅的基础打桩工程。双方约定,由被告吴小军负责将打桩工程的地基平整,原告则支付每米22元的居间报酬即介绍费;被告吴小军没有任何义务为原告收取工程款;工程开工后,吴小军曾受原告委托,协助其收取工程定金或预付款、工程款,这仅仅是原告委托吴小军的行为,并非是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原告应该依约支付给被告吴小军居间介绍工程的相关报酬;被告吴小军并没有占有和截留原告的打桩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球生辩称:其已付15000元工程款,其中付给原告曾俊手5000元,付给被告吴小军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经被告吴小军介绍,原告曾俊承揽了被告李球生位于于都县罗坳镇××桥头南段水泥马路东边××#住房的房屋基础地基打桩工程,双方约定单价为130元/米,同时原告与被告吴小军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吴小军支付22元/米的居间费即介绍费。2014年6月26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验收,原告总共完成的工程量为198.3米,总造价为25779元(130元/×198.3米)。尔后,被告李球生向原告曾俊支付工程款5000元,向被告吴小军支付了10000元,余款10779元拖欠未付。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吴小军代收工程款计人民币157715元,已付给原告90000元。余款67715元尚在被告吴小军处。至今止,双方就居间报酬的账目未曾结算。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吴小军对施工工程量的结算单、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俊通过被告吴小军介绍承揽了被告李球生位于峡山桥头南段水泥马路东边××#住宅的地基打桩工程,由此原告与被告李球生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则应当依双方约定单价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25779元,被告李球生向原告支付了价款5000元,被告吴小军代收工程款10000元,尚欠工程款10779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李球生偿付工程款1077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球生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小军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51条、第2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球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曾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0779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付款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曾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球生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孙菊英人民陪审员  谢 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