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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7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承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承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刑初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承武,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承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祯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承武来到其哥杨某某1居住的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镇家中索要债务,被害人杨某某1不承认有债务,被告人杨承武随即与闻讯赶来的吴某某(被害人杨某某1的配偶)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承武随即抽出随身携带的柴刀朝被害人杨某某1头顶左侧砍了一刀,造成被害人杨某某1开放性颅脑损失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裂伤。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该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1月24日下午15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承武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承武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某2、杨某某3、吴某某、杨某某4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2017]晃公鉴(伤)字第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资料、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承武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承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承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二、对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志林人民陪审员  蒋俊林人民陪审员  唐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燕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