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与赫亮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赫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马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亮,男,满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赫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辽0191民初第12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而不是遵循合同约定进行归责,是错误的。一审混淆了仓库直接责任人与仓储合同审批流程中各岗位的职责界限,没有综合考察仓储经理在租用仓库过程中的职责以及所起的作用大小。其次,被上诉人作为仓储经理没能提供关于涉及冰露水事件的宝驹2号库房的环境评估材料,即未作环境评估,失职行为存在。再次,仓储部门负责仓库日常进出货管理,日常管理中,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检查,并发现汽车零件生产车间更换金属切削液需要排放,气味挥发的问题。2、一审认定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明确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三方仓库的认可和管理标准操作程序》第8条、4.1条、4.3条规定仓储经理的职责范围包括外租仓库申请提出、现场评估、提交合同、外租仓库的日常管理等。《纪律行动标准》第14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工作职责,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或工作失职,即时解除劳动合同。3、冰露水异味事件给上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赫亮答辩称,根据上诉人《租用外租库运作管理流程》程序1规定,采购部通知质量部门、环境部门、安全部门进行认可前评估。涉案2号库是2013年11月18日开始租用的,第一阶段是生产部门租用存放原材料,2014年5月17日起仓储部存放成品。被上诉人是对认可后的外租库日常管理负责,本次事故是因仓库选用造成的,而仓库的选用非被上诉人一人所能决定的。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赫亮原系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单位职工,1995年7月入职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处。赫亮作为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的仓储经理,在租用第三方仓库时,违反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外租仓库管理流程》和《第三方仓库的认可和管理SOP》规定的流程,在品控部门未核查的情况下,也未向相关部门作风险提示,决定租用不适合存放食品的宝驹公司仓库,导致因仓库发生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赫亮在工作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违反了《纪律行动标准》第14条的规定。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即时解除与赫亮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的规定。赫亮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对赫亮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赫亮于1995年7月10日入职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后担任仓储经理,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赫亮双方确认赫亮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037元。2014年5月26日和6月5日,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外租库出租方沈阳宝驹汽车传动系统有限公司的汽车零件生产车间更换金属切削液,更换时需要进行排放,气味挥发到空气中,使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与该生产车间相近的一个仓库(即宝驹2号库)中所存储的部分冰露矿物质水产品受到了该异味影响。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受影响产品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水质符合备案的企业标准。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于6月17日停用该仓库,封存了剩余产品,并为消费者进行退换货处理。2014年7月30日,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开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因您在外租仓库过程中未通知商业品保主任、环境工程师、WHS高级专员根据《外包仓库现场审核表》进行现场评估,致使整个流程失效,造成冰露水污染事件,违反了《纪律行动标准》第14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工作职责,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或工作失职原因,公司同意与您自2014年7月30日解除,自2014年7月31日始正式生效。等等。赫亮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7月31日,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开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即:赫亮同志(男)因违纪原因自2014年7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赫亮于8月5日在该证明存根上签字。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主张与赫亮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赫亮违反了《纪律行动标准》第14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工作职责、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或工作失职”,以及《第三方仓库的认可和管理标准操作程序》的规定:“8、仓储经理DOIP经理:对本程序执行有效性负责”,“4、外包仓库的日常管理4.1认可后的成品外包仓分销仓库,仓储部应监督供应商的日常管理,商业品保主任应按T-53可口可乐分销仓库的基本要求把外包仓库纳入分销仓库日常监督和管理。4.3如果日常管理时发现供应商有重要不符合项,如不符合法律法规,装瓶厂应取消其认可资格并立即通知可口可乐中国区QA。”赫亮对此予以否认,赫亮主张其所任职的仓储部负责提供、预测库房需求面积、仓储货物的进出管理,由采购部负责库房的寻找、洽谈等相关事宜,租用库房最终需要领导逐层审批,而非赫亮能够决定。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还提出,在《第三方仓库的认可和管理标准操作程序》中规定,仓库管理外包的需求和认可申请由仓储部门书面提出——质量部、采购部、DOIP或仓储部门共同确认需求后,将由商业品保部主任、环境工程师、WHS高级专员在采购部及DOIP或仓储部的配合下根据《外租仓库现场审核表》,进行现场评估,确保外包仓库及其管理符合可口可乐和地方法规对质量、环保、安全的要求——环境评估通过后确认供应商并由需求部门提交合同审批——外租仓库的日常管理。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提供一份《宝驹库2号库房租用情况说明》,称赫亮自认其“因疏忽忽略了重新评估该库房”,以此证明赫亮没有履行仓库租用过程中的环境评估工作职责。赫亮认可在该租用情况说明上的签字,但表示其签字时不存在“因疏忽忽略了重新评估该库房”等字样。赫亮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4]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支付赫亮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746元。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主张赫亮没有履行仓库租用过程中的环境评估工作职责,以赫亮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即违反《纪律行动标准》第14条以及《第三方仓库的认可和管理标准操作程序》的相关规定。首先,虽然赫亮未能提供关于涉及冰露水事件的宝驹库2号库房的环境评估材料,但从《第三方仓库的认可和管理标准操作程序》的规定看,并未明确“外租仓库现场审核表”的具体负责部门,且对外租仓库的“现场评估”需由包括仓储部在内的若干部门进行,环境评估通过后最终确认外租仓库还需提交合同审批,可见签订外租仓库合同是一系列行为的共同结果,因赫亮作为仓储部负责人没有履行环境评估职责,由赫亮承担选定外租仓库失误的后果有失公平。其次,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所主张的赫亮违纪行为,即未履行仓库租用过程中的环境评估工作职责,在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中,即《纪律行动标准》以及《第三方仓库的认可和管理标准操作程序》,均无明确规定。第三,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赫亮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证据。故赫亮作为劳动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与赫亮解除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支付赫亮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赫亮要求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9406元(10754元×19.5月×2=419406元),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赫亮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19406元。如果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新建立外租仓库符合审查表三份,用于证明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对于外租仓库在进行承租之前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复核,仓储经理负责组织现场复核。赫亮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其中两份审查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并非诉争地址。本院经审理,上诉人在原一审中已提交2012年12月15日审查表,另两份审查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解除理由为被上诉人“在外租仓库过程中未通知商业品保主任、环境工程师、WHS高级专员根据《外包仓库现场审核表》进行现场评估,致使整个流程失效,造成冰露水污染事件,违反《纪律行动标准》第14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工作职责,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或工作失职。”经查,涉案宝驹2号库并非由仓储部首次使用,该仓库在仓储部存放冰露矿泉水之前已经由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租赁并由生产部门存放原材料,而在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开始租用该仓库直至仓储部准备使用的整个过程中,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并没有进行现场评估,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存在监督管理上的疏忽。赫亮未能提供涉案宝驹库2号仓库的环境评估材料,存在一定过失,但按照《第三方仓库的认可和管理标准操作程序》规定,现场评估是质量部、采购部、DOIP或仓储部共同确认需求后,由商业品保主任、环境工程师、WH高级专员在采购部及DOIP或仓储部的配合下根据《外包仓库现场审核表》进行现场评估。商业品保主任、环境工程师、WHS高级专员负责原材料、包装材料、成品仓库的现场评估及年度评估。可见,外租仓库的“现场评估”是由包括仓储部在内的若干部门共同进行,仓储部的职责是提出仓库管理外包的需求和认可申请,并配合评估,并非现场评估的直接责任方。其次,根据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一、二审陈述,确认外租仓库需要提交合同逐级报审,最终完成与仓库供应商签订租赁协议。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与涉案仓库供应商针对涉案宝驹2号库多次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应视为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对该仓库事实上的认可。再次,赫亮的职位信息表载明:仓储经理的职位目标/内容包含“确保工作环境与健康安全需求相匹配,保证厂房和仓库的安全”。而根据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出具的《关于部分冰露矿泉水受异味影响的报告》及宝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本次冰露水污染事故是因与涉案仓库相近的一个汽车零件生产车间中更换疑变质的金属切削液气味挥发造成。可见,本次冰露水污染事件并非常规的仓库内部的安全问题,赫亮失职行为与仓库外围环境因素造成冰露水污染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与赫亮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支付赫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另,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赫亮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037元,鉴于赫亮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一审法院按10754元计算赔偿金数额,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综上所述,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席红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