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唐述成与顾大洪、邓仁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述成,顾大洪,邓仁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434号原告(被反诉人):唐述成,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文(执业证号15104198210785372),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人):顾大洪,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反诉人):邓仁梅,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二被告(反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君(执业证号15104201011816909),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述成诉被告顾大洪、邓仁梅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述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文,被告顾大洪、邓仁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308000元、支付滞纳金30800元,合计33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14时30分许,攀枝花市东区顾洪梅家私厂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原告房屋及财产损失。同年4月30日,经攀枝花市东区消防大队组织调解,由被告顾大洪赔偿原告房屋即财产损失460000元。同年6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380000元,承诺两年内还清,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9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6年1月2日,原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超过每月10日还款按10%滞纳金交付。时至今日,二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付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攀枝花市经贸旅游学校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补偿协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原告向经贸旅游学校履行租赁合同的交款凭据、银行对账单、经贸旅游学校《证明》等。被告顾大洪、邓仁梅共同辩称,承包经贸旅游学校场地系攀枝花市仁和区钢铝加工厂,原告系担保人;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的损失总计219262元,因此,《三方补偿协议》是被告被迫签订的不公平协议;2015年12月31日,被告顾大洪付清了原告第二笔190000元欠款的最后一笔;原告将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临时建筑租赁给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原告返还二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348000元。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攀枝花市经贸旅游学校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三方补偿协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转账凭据、收条等。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6月30日,攀枝花市经贸旅游学校(以下简称:经贸旅游学校)作为发包方,攀枝花市仁和区钢铝加工厂(以下简称:钢铝加工厂)作为承包方,唐述成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攀枝花市经贸旅游学校果园承包合同》约定,钢铝加工厂承包经营经贸旅游学校果园,管理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学校指导性管理;一切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由钢铝加工厂承担;第一年承包金500元,以后每年在上一年基础上增加500元;承包期限20年;唐述成负有对钢铝加工厂的经济或法律的担保责任,当发生纠纷时,经贸旅游学校可以找唐述成承担经济或法律责任并从唐述成处扣除有关款项。三方还对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唐述成按约向经贸旅游学校交纳了承包费并在果园内修建了房屋,添置了相关物品。2014年2月1日,唐述成与顾大洪签订《厂房租用合同》约定,唐述成将果园基地临时厂房租给顾大洪,时间从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年租金52000元,每年年初一次性付给;如因经营不好,租金照付;在租用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和一切安全事故均由顾大洪负责。顾大洪租用后开办了攀枝花市东区顾大洪家私厂。2015年4月6日14时57分许,攀枝花市东区顾大洪家私厂发生火灾。攀枝花市东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为攀枝花市东区顾大洪家私厂喷漆房外靠空气压缩机处,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自燃、放火、玩火、生活用火不慎等因素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生产作业操作不当引起火灾的可能。同年4月30日,顾大洪、邓仁梅与唐述成及另一受损方达成《火灾案三方补偿协议》约定,顾大洪、邓仁梅对唐述成的房屋及财产造成的损失总计赔偿460000元,首次支付80000元,余下部分在三年内陆续还清,每年支付一定金额,确因经营困难可适当延期一年付清。协议签订后,顾大洪、邓仁梅支付了唐述成50000元。同年6月3日,顾大洪、邓仁梅再次支付了唐述成赔偿款30000元后,顾大洪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顾大洪欠唐述成火灾赔偿款380000元,承诺两年内还清,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19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其后,顾大洪、邓仁梅未按约定支付火灾赔偿款。2015年12月31日,唐述成找到顾大洪要款,顾大洪支付了现金3000元,唐述成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2016年1月2日,顾大洪、邓仁梅出具还款协议明确,今顾大洪欠款187000元,于春节前还款30000元,其余部分每月还6000元,逐月还清(从2016年4月开始每月10日前到账),超过每月10日按10%迟纳金交付。其后,顾大洪于同年1月29日转账支付27000元,4月10日转账支付6000元,5月10日转账支付6000元,6月11日转账两笔供支付6000元,7月11日转账两笔共支付6000元,8月18日现金存入6000元,9月11日转存支付6000元,11月11日转存支付6000元,12月7日、8日转存两笔共支付6000元,合计支付78000元。此后,顾大洪、邓仁梅再未支付唐述成火灾赔偿款。审理中,本院调查走访经贸旅游学校证实,与经贸旅游学校签订和履行合同,就是唐述成个人,烧毁的房屋以及财产系唐述成个人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虽以攀枝花市仁和区钢铝加工厂名义、自已为担保人与攀枝花市经贸旅游学校签订的《攀枝花市经贸旅游学校果园承包合同》,但其系履行合同和房屋修建人,因而,在其所修建房屋和添置的财产被火灾烧毁后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火灾案三方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部分履行,因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被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而未按计划如约还款,有违诚信;其当庭提出的抗辩意见以及反诉请求,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火灾赔偿款308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核实,二被告2015年6月3日出具欠条后,支付了原告78000元赔偿款,尚欠原告火灾赔偿款为302000元,故,本院支持其302000元;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滞纳金3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2016年1月2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仅约定187000元欠款的违约责任,结合二被告实际还款情况,故,本院扣除二被告按约支付的赔偿款后,只确认二被告有148000元赔偿款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故,违约金计算为14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大洪、邓仁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唐述成火灾赔偿款302000元,支付违约金14800元,合计316800元;二、驳回唐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顾大洪、邓仁梅对唐述成提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1元;反诉受理费3095元,合计6276元,由顾大洪、邓仁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