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8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高峰与王佰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王佰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329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峰,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忠,男,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佰强,男,1984年3月8日出生,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高峰诉被告(反诉原告)王佰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忠、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佰强赔偿73533.4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货车司机,2014年4月2日高峰驾驶王佰强所有的吉F315**及吉F30**挂车在山东省滨州市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四次住院治疗,现在鉴定身体四处十级伤残。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起诉保险公司,已获赔保险金2000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第511号民事判决及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两份判决书认为赔偿数额应该是303533.46元。扣除保险金200000元及王佰强已经垫付的3万元人民币,高峰尚且有73533.46元,没有充分赔偿。双方系雇佣法律关系,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损害,王佰强应该予以赔偿。王佰强辩称:王佰强雇佣高峰从事驾驶车辆运输,王佰强在选任司机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高峰操作不当未能安全驾驶造成的,其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高峰受伤后,王佰强向其垫付了医药费35000元,高峰在起诉时称是30000元是不对的。高峰在山东住院期间王佰强向其提供了伙食和护工。此期间高峰不应该重复主张伙食补助和护理费。王佰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高峰赔偿王佰强交通事故损失费6400元;2、返还王佰强垫付住院期间的费用35000元。事实与理由:王佰强从事个体运输业务,系吉F315**号牵引车及吉F30**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高峰为王佰强提供机动车驾驶劳务。2014年4月2日,高峰驾驶王佰强车辆运输货物,行至山东省G25长沈高速公路1288KM+850M处时,由于高峰操作不当,导致王佰强和高峰均受伤,车辆严重损坏,高速路产和货物损失。高峰住院期间王佰强垫付医疗费35000元,并提供了伙食和护工。本次事故中王佰强支付了高速救援费、救援服务费6400元,以上损失应该由高峰承担。高峰针对反诉辩称:针对王佰强主张的6400元,不知道其提出该项请求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法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发生财产损害,雇员赔偿雇主损失尚无法律规定。关于雇主免责,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及民法相关理论有两种情形,即不可抗力和被害人故意。显然交通经济损失这种经营风险应该是由雇主自行承担,与雇员无关。王佰强确实在高峰住院期间给付3.5万元,但是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本诉请求就是请求王佰强承担补充赔偿的民事责任,要求返还住院期间的费用3500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佰强雇佣高峰,为其驾驶吉F31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F30**重型平板半挂车从事货物运输,车主为王佰强,车辆挂靠在临江市集运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4月2日00时20分许,高峰驾驶吉F315**吉F30**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288KM+850M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高峰受伤,车辆、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高峰因操作不当、未能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峰于2015年10月19日向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公司支付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治理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03633.462元,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临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峰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303533.46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00000元。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王佰强在高峰住院期间垫付费用35000元。诉讼中王佰强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佰强与高峰系雇佣关系,高峰为王佰强提供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高峰因驾驶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佰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佰强主张其已经承担了高峰在山东住院期间的护理及伙食,但是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峰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佰强为高峰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高峰的诉讼请求。二、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佰强为其垫付的住院费用人民币35000元。案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819元,由高峰负担。反诉受理费418元,由高峰负担353元,由王佰强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蓉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