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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齐勇华、杜紫婉与师占卫、张纵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勇华,杜紫婉,师占卫,张纵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异38号案外人:杨怀生,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申请执行人:齐勇华,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申请执行人:杜紫婉,女,1989年3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齐勇华之妻。被执行人:师占卫,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张纵苗,女,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师占卫之妻。本院在执行齐勇华、杜紫婉与师占卫、张纵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怀生于2017年6月10日,对本院作出的(2017)灵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怀生称,被执行人师占卫因为欠我的钱,于2016年1月1日和我签订协议书,将其所有的挖掘机作价38万元抵顶给我,所有权已经归我所有。我于2016年1月1日起,已经开始一直行使对该挖掘机的使用、管理、收益等权利。挖掘机属于工程机械,不是汽车,不需要过户登记,交付后所有权随之转移。法院查封的是案外人的财产,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2017)灵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我所有的挖掘机的查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被查封的挖掘机属于特定动产,案外人杨怀生和被执行人师占卫之间签订有挖掘机买卖协议,杨怀生已实际占有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挖掘机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发雄审判员  牛碧波审判员  赵宏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