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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3221黄兴飞与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飞,黄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221号原告黄兴飞,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黄建明,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黄兴飞与被告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飞诉称,原、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黄建明因在上海购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在3、4年内还清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5月23日,被告因未能归还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黄建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兴飞与被告黄建明系儿女亲家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因在上海买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口头承诺在3、4年内还清。2015年5月2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上仍未载明借款的利息和还款的期限。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关键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黄建明向原告黄兴飞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且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存在。被告黄建明负有向原告黄兴飞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义务。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黄兴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履行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兴飞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顾洪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