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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执70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赵延安、欧阳志信、林木坚、黄惠娟、湖南御隆汽车销售服务管理有���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赵延安,欧阳志信,林木坚,黄惠娟,湖南御隆汽车销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70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被执行人赵延安,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欧阳志信,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林木坚,男,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被执行人黄惠娟,女,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被执行人湖南御隆汽车销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2016)湘潭湖证执字第15号执行证书和(2016)湘0302执70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赵延安、欧阳志信、林木坚、黄惠娟、湖南御隆汽车销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一案。2016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提交申请执行书,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4月1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林木坚、黄惠娟所有的湘潭市岳塘区双马街道霞光东路16号藏湖漫谷墅9栋1单元-0101006、0101006、0201006、0301006号房产进行拍卖,拍得拍卖款1079132元。2016年6月23日本院从赵延安为申请执行人的本院(2016)湘0302执341号案件中执行到执行款889380.89元,共计执行到位1968512.89(含本金1700000元,债务利息196262.89元,评估���15000元,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7100元,执行费20150元),全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2016)湘潭湖证执字第15号执行证书和本院(2016)湘0302执706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廖继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湘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