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云与陈刚、陈计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陈刚,陈计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153号原告:刘云,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刚,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陈计锋,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刘云诉被告陈刚、陈计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陈计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诉称:2016年9月25日,被告陈刚因家中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口头言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陈计锋签字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刚、陈计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9月25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陈计锋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2016年9月25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陈计锋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刚向原告刘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陈计锋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刚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7年3月15日按年利率6%计息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陈计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云借款2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7年3月15日按年利率6%计息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陈计锋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