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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吴晓红与陈灵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红,陈灵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1545号原告:吴晓红,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灵珑,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吴晓红诉被告陈灵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灵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用陕A×××××号宝马车抵债还清,原告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就借款30万元给被告。到了还款期限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希望原告将还款期限延后。一直以来原告对被告还款的期限总是宽限,但被告一再违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灵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吴晓红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4月11日的借条。以上证据因被告陈灵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但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晓红与被告陈灵珑系朋友关系,2014年2、3月,被告陈灵珑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吴晓红借款30万元,约定在2014年4月7日以前还清,并承诺用被告陈灵珑所有的陕A×××××号宝马车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逾期后,由于抵押的陕A×××××号宝马车不能过户,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灵珑将之前向原告吴晓红出具的三张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晓红(362330196401030020)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途投资生意,于2014年4月7日之前归还,如未还清,用陕A×××××一辆宝马轿车抵债还清。之后,被告陈灵珑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灵珑向原告吴晓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从借条内容可认定原告已交付被告陈灵珑借款,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灵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灵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晓红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由被告陈灵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涛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人民陪审员  桂付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青华(本页无正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