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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祖权与夏志祥、付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权,夏志祥,付华,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江口县黔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443号原告:刘祖权,男。委托代理人:杨胜隆,系贵州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志祥,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付华,男。被告: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群,女,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民俗街。被告:江口县黔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强,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水岸江**栋楼*单元。委托代理人张自成,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祖权与被告夏志祥、付华、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江口县黔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幽燕于2017年6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祖权委托代理人杨胜隆、被告夏志祥、付华、被告洪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开群、被告黔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志祥、付华、洪达公司、黔峰公司连带清偿劳务费614,864.00元;2、支付从2015年11月11日以后上述劳务费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洪达公司2015年5月28日与被告黔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黔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江口县民和镇艾坪村吊马岭养殖场范围内的挖方、硬化、钢架棚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洪达公司施工。被告夏志祥、付华是被告洪达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程所有事务。2015年7月16日被告夏志祥和付华将该工程项下的牛场地面硬化、围墙、砌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对工程的单价、工期、工程质量做了约定。签约后,原告积极组织本村民工对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11月11日交付被告黔峰公司使用。被告付华对原告所做工程的质量、数量和工程款已进行验收结算。之后,无论是被告洪达公司、夏志祥、付华还是工程的业主方被告黔峰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夏志祥、付华在2016年春节期间支付70,0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剩余614,864.00元至今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农民工工资能够发放,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夏志祥、付华辩称:我们二人因为没有建筑资质,便挂靠在被告洪达公司对外承揽工程。涉案工程是我们两人转包给原告做的,我们已经支付了70,000.00元给原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发包方被告黔峰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给我们,我们就没钱支付给原告,该款应该由被告黔峰公司支付。被告洪达公司辩称:该合同和本公司没有关系,案件所涉合同是挂靠在公司名下的夏志祥和付华承包的,我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实际承包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黔峰公司辩称:原告和本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权利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另外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我公司才拒绝支付工程款,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在卷作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3号证“江口县民和镇艾坪村付家湾养牛场工程计量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有被告付华、夏志祥签字予以认可的客观事实;原告提交的5号证民事起诉状、裁定书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洪达公司作为合同的承包方就包括原告所做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向被告黔峰公司曾主张权利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9号证照片一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与被告方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黔峰公司使用了原告交付的工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黔峰公司提交的3号证,返工通知书,内容真实但不能够证明被告黔峰公司在使用原告所做工程之前对工程质量进行正规验收不合格,被告黔峰公司享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通过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夏志祥、付华系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施工人,为了对外承接业务挂靠在被告洪达公司并以被告洪达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签订建筑施工合同。2015年5月28日,被告夏志祥、付华按照惯例以被告洪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黔峰公司签订了“江口县穆虹刚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对水泥路面的硬化工作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63元,为了赚取差价,被告夏志祥、付华将合同项下之地坪硬化、围墙、砌石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艾坪牛棚混凝土、围墙、浆砌石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地面硬化部分质量为“平均厚度为15CM,其他按现场施工人员的随时安排。达到国家质量合格标准”。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农民工按照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2015年11月被告洪达公司作为与被告黔峰公司签订合同的施工方将整个养殖场工程交付被告黔峰公司使用。2016年11月13日,被告付华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甲方对原告所做工程的方量进行计量明确了原告所做工程的总价款为684,486.565元。之后,因未支付工程款,被告黔峰公司与被告付华在江口县民和镇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由黔峰牧业有限公司穆刚在2017年3月31日前向付华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的工程款;由穆刚在2017年5月30前向付华支付人民币贰拾叁万元;由穆刚在2017年7月31日前向付华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的工程款,以上款项为合格工程暂付款,且为支付挖机及钢架棚的工程款”事后,被告黔峰公司未向工程施工方支付约定工程款,该工程的承包人夏志祥、付华以被告黔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70,0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614,864.565元未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可以直接向发包人黔峰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黔峰公司抗辩之原告所做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其质量瑕疵是否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抗辩理由。纵观本案纠纷其反映了我国建筑行业中存在的实际施工人往往是资质较低或者像本案被告夏志祥、付华、原告刘祖权这类根本没有资质的农民工临时施工队伍。而非法转包人、分包人往往依转包、分包合同取得实际利益(如管理费、合同差价)并不积极向发包人主张进行验收、结算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若一味的局限于合同的相对性而剥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实际施工人基本的生存权利特别是像本案原告刘祖权这类农民工,因此考虑到实务中大多数发包人对承包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事实并非不知晓,而对施工人施工的事实予以默认,在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实际履行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挈合国家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间内清欠农民工工资的重点工作。综上,根据(以上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将黔峰公司列为被告要求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黔峰公司以质量为由拒付工程款抗辩理由是否能够成立?本院认为,无论是以被告洪达公司之名与被告黔峰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原告与被告夏志祥、付华签订的合同都存在很多不规范、不完善的情形,尤其是工程质量由谁监理、由谁验收、何时验收都没有约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只能遵照习惯在合理的期间内由发包方组织进行验收。但本案被告黔峰公司在没有组织验收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对养殖场进行使用,根据《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使用后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当然作为施工方原告有义务对自己所做工程在合理的保质期内承担民事责任,但这需要被告另案主张权利,不能直接在没有证据的表明质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拒付工程款。关于被告洪达公司抗辩之被告夏志祥、付华因没有建筑资质故长期挂靠本公司名下对外承揽的工程,涉案工程实际上是被告夏志祥、付华对外为之和本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洪达公司收取挂靠费,允许被告夏志祥、付华挂靠在该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因此产生法律后果被告洪达公司理应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志祥、付华、江口县黔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祖权支付工程款614864.565元,上述四被告对该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夏志祥、付华、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1月11日起向原告刘祖权支付614864.565元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946,减半收取4973元,由被告夏志祥、付华、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江口县黔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是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幽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