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4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郭贺与王忠发、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贺,王忠发,刘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4547号原告:郭贺,男,1990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幼平,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发,男,1983年12月16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刘兰,女,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郭贺与被告王忠发、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王忠发、刘兰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发、刘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忠发、刘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王忠发、刘兰共同支付律师费5800元;3.其有权对王忠发、刘兰名下的无锡市XXXX30-602所得的价款在拍卖、变卖或者进行折价后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的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王忠发、刘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其与王忠发、刘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其向王忠发、刘兰出借1200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2%,每月15日结清利息,逾期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王忠发、刘兰提供了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室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其委托李宏伟代为转账支付了8万元,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王忠发、刘兰借款后从未还本付息。被告王忠发、刘兰未作答辩。本院根据郭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电子回单、情况说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其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王忠发、刘兰(甲方)与郭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期12个月,利率每月2%,甲方违反合同应承担律师费,甲方提供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如果甲方未能准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同意按日向乙方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三的惩罚性违约金。当日,王忠发、刘兰(甲方)与郭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同意乙方直接或委托李宏伟代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借款,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王忠发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无锡梅村支行。当日,李宏伟向刘兰上述账户转账80000元。王忠发、刘兰出具80000元的收据1张。同年11月12日,郭贺取得不动产(房屋坐落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室,债权数额120000元,余额抵押)。借款后,王忠发、刘兰未归还款项。郭贺催讨未着,支付了律师费58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郭贺与王忠发、刘兰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郭贺履行了80000元的出借义务,故案涉借款合同的本金实际为80000元。因王忠发、刘兰未按约还本付息,郭贺有权要求王忠发、刘兰归还本金并自款项出借之日即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支付。郭贺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忠发、刘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贺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王忠发、刘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贺律师费5800元。三、郭贺有权在120000元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王忠发、刘兰名下无锡市锡山区XXXX30-602室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前顺位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在1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公告费566元,合计2870元,由王忠发、刘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丽华代理审判员 应丽燕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