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嘉兴兴邦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元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兴邦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中元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永生电器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嘉兴兴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林村**组*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7534967-X。法定代表人:曹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国云、马燕平,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元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南塘*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8008-2。法定代表人:孙荣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义、祝习鹏,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永生电器厂。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长水塘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11000072819。投资人:郑永生。委托代理人:毕晓棠,北京市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兴邦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元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林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耘、人民陪审员吕仁甫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追加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永生电器厂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中止诉讼,同年11月18日恢复审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兴邦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云、被告浙江中元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义、祝习鹏、第三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永生电器厂的投资人郑永生及委托代理人毕晓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兴邦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名嘉兴市胜达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其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公司内2#厂房第四层南半间建筑面积为1739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三年租金合计53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金,并在承租厂房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12月27日14时29分,被告厂区内发生火灾,根据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秀洲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火灾是由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南塘1号的浙江中元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范围内起火,致使原告所租厂房着火,并使原告的生产车间、仓库、办公室及存放其内的所有财物全部烧毁。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标的物的损失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报告,火灾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715341.16元。另由于被告厂区内发生火灾的原因,原告支出各类证照登报费用2800元,三C认证费用24850元,评估费用35000元,房租差价33100元,三个月停工支付工人工资损失112500元,原告直接损失合计2923591.16元。原告遂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7月28日解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26125元;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923591.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中元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对租赁合同的解除,以火灾发生日2014年12月27日为结点,租赁合同的解除应当以被告发告知书所确定的2015年11月9日为准。原告确认的解除时间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不仅没有要求返还租金的权利,而应当将拖欠的租金缴纳,自2014年5月至12月27日拖欠租金180000元未付。对于本案的损失,从火灾主体责任讲,火灾认定书结合被告调取的一整套资料,可知是因为违规电焊作业产生,第三人有直接作用力,火灾的侵权责任,牵连受损的企业,在被告厂区内是租赁关系,被告已经完成了出租人的义务,各出租厂房通过验收,第三人的起火是直接原因,主观上具有过错,造成了本次损失的发生,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案已起诉开庭。被告占用消防通道,但不造成火灾,不是直接的侵权行为。各房屋承租人和出租人间有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保证用房符合工业用房标准,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要做好防火工作,约定合法有效,在承租人管辖范围内的责任应当由各承租人自行负责,本案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厂区的5号厂房为第三人使用,2号厂房为原告使用,3号厂房为其他租赁户使用,被告没有义务代原告作出超约定的管辖事宜,故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金额虚假,原告2014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12648元存货,根据1—12月水电费情况,该报告的评估金额严重过高。第三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永生电器厂陈述: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系出租方与承租方,第三人不应当参与到本案中来。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和侵权是两个法律关系,且侵权案件已在审理中,没有生效判决,在起火原因仍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应当追加第三人。现在无证据证明火灾是第三人引起,火灾责任认定书和复核认定书都没有说明是由第三人引起,被告对火灾责任认定不服要求复核,嘉兴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了复核,权威的火灾认定机构亦没有对第三人作出责任认定。起火当天下午第三人代表人郑永生不在厂区,火灾事故认定书记录的是被告公司发生火灾,而不是第三人发生火灾,发生火灾的位置不在第三人的承租范围,发生火灾是在5号楼外,第三人没有需要电焊作业的业务,没有委托其他人进行电焊。第三人没有派人进行室外电焊作业,不可能到房顶进行操作,且火灾起火点为过道上。责任认定书中所说不排除电焊作业的可能,这个并没有明确责任主体,赵旭东在第三人单位不是电焊工,第三人没指派其进行电焊作业,郑永生亦未指派其到房顶进行电焊作业,赵旭东在笔录中亦未陈述系郑永生指派。委托保险公司进行公估的公估报告中,被告的人员在报火警时的陈述是原纸着火,且公估报告中第六页着火点是原纸仓库内,以上可以证明真正的着火点是被告的区域,退一步讲,即使过道上着火,被告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没有及时将过道上的杂物、堆放物处理是被告的责任,且被告在空地上违章搭建钢棚,其法定代表人在笔录上也陈述了是两层铁皮中间加泡沫。综上,被告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赵旭东在房顶作业,且无法证明赵旭东从事的是自身的职务行为,被告无权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第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火灾的蔓延和扩大是被告造成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消防设施不符合规定,室内消防设施不完善,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和出租给第三人的房屋没有喷淋系统,且管内没有水,导致无法迅速灭火。被告搭建的钢棚没有安装消防设施,且占用防火间距,2、3、5号楼之间的空地全部都是违章搭建,并且堆放大量原纸,占用消防通道,易燃物品属于被告,原纸和其他厂房没有任何隔离设施,原告承租的是2号楼四层,原纸是被告的,原告承租的2号楼的一层也是被告的原纸,被告对物业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还违章搭建钢棚,且是夹心板,综上,第三人和火灾的发生没有关系,不应当追加第三人参与到本案中来。关于原告请求的第二项,在被告和第三人侵权案件中,被告已经表示将租金退还原告,并将租金向第三人进行主张。关于损失赔偿部分,对公估报告显示损失,在质证时提出相应质证意见,其他的损失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这些损失和火灾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第三人认为本案和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嘉兴兴邦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被告应保证原告财产安全的义务。被告质证后对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原告应当自己做好放火防盗等工作,若发生火灾等意外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并未约定被告应当保证原告的财产安全,被告只是出租方,只需要向承租人交付租赁房屋即可。第三人质证后对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2、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厂房于2014年12月27日下午14时57分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所租厂房的生产车间、仓库的所有财物全部烧毁。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了不排除电焊作业引起的可能,且消防机关做的笔录充分说明了火灾发生原因是第三人的电焊作业所引起的火灾,对于起火点,认定书中记载是被告公司系基于火灾察看地点做的表述,具体哪里发生火灾应当根据询问笔录认定,虽然无法锁定直接事实产生刑事责任,但产生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只要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本案需要参照被告诉第三人一案审理的相关笔录及辩论结果,所有证据指向第三人是引起本案火灾的直接责任主体,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发生火灾的是被告公司,且被告提出了复核,并未改变结果,起火点都是在5号楼外墙,第三人并没有在该处进行作业,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认定基于众多事实,尚未得出明确结论,另,赵旭东并不是第三人指派。3、2014年12月28日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秀洲区大队对本案火灾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厂区有一栋用彩钢棚搭建的仓库,且是一栋原纸仓库,该仓库与2、3、5号楼相连,从厂区外部看原纸仓库过火后整个彩钢棚基本坍塌,亦证明第一次勘验时消防队仍在灭火,无法实施现场的勘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勘验笔录应当结合相关事故认定书中的依据,及对相关人员做的笔录、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是第三人指派工作人员工作才引起火灾。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关联性亦无异议,认为勘验笔录实际是对火灾现场的客观复原,可见2、3、5号厂房的空地上搭建了纸板生产线,更可以证实第三人提出的火灾原因。4、2015年1月4日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秀洲区大队在第二次勘验中直接到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厂区中部纸版生产线厂房及与2、3、5号厂房相连的仓库过火后全部坍塌,现场已清理干净,只剩下少量铁皮等残留物,原纸仓库过火,整个彩钢棚坍塌后遭人为破坏,彩钢棚和原纸被清理,即2014年12月28日勘验予以封闭的火灾现场已遭人为破坏,被告实际想毁灭有关火灾的相关材料。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对现场并没有进行破坏,本案是合同纠纷,如果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应当严格依据合同认定被告是否违约及违反哪项约定。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5、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在厂房2、3号楼之间占用防火间距受到处罚,亦证明了由于被告的原因发生了火灾,从而导致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案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电焊作业起火,如果是侵权责任,电焊作业起火是侵权行为,而被告并没有违约。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补充由于被告占用消防通道致使消防车无法及时驶入救火。6、公估报告书复印件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的实际损失委托公估公司进行了公估,根据公估报告,原告由于火灾造成的损失为2715341.16元,被告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被告质证后只对现场原始清点表认可,但是因为无法与原始单证比对,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报损金额及回忆金额的真实性存疑,且公估报告第24页中公估人明确说明难以核定火灾中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由于公估公司无法直接得出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故使用类比法得出了2715341.16元的类比金额,而新厂区是原告新租赁的厂区,具有随意性,结论具有或然性,公估报告本身具有极大的荒谬性,火灾现场清点后对能看到的物品无法核损,对看不到的却能核损,法院不应当采信;关于公估公司聘请的背景,系在火灾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故与公估公司签订了公估协议,协议中明确说明公估报告系原、被告协商参考使用,不得另作它用,故原告用该公估报告作为损失起诉金额,不具有合法性;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共同委托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对于共同委托后得出金额仅是可供参考的依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出具公估报告的公司与出具火灾报告的系同一家公司,身份重合违法,且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并没有参加保险,而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参保前的评估,原告并没有对财产购买保险,在发生火灾后评估已经超出了公司的经营范围,故公估报告是无效的;公估报告的委托主体是原、被告,作为原、被告协商使用,不适用第三人,因为第三人不是参加主体,且该评估公司亦没有资格进行评估,公估师的资格证明及该公估公司的资格证明均没有在报告中一并提交,不具有法律上的形式要件,公估报告应当由总经理、副总经理签署后方能生效,而该公估报告上并无相关人员签署而是签章,故第三人认为这是无效的报告;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7、《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工资汇总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在火灾后另行租赁的房屋差价为33100元,三个月停工工资损失112500元,证件灭失登报费用2800元,补办三C认证费用24850元,为评估损失而支付评估费用35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本身与火灾造成损失的关联性、客观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基于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和查清证照是否在火灾中烧毁,即使烧毁,已经获得审批通过的事项不属于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不能用来作为认定损失发生及损失多少的直接证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关于登报费及三C认证费,作为家电生产企业都需要做,与本案无关联性;评估系原、被告委托,与第三人无关;对房租差价,第三人不知是如何计算,房屋租赁2015年3月1日开始,从着火到使用相距两月,而原告计算了三个月差价;按照国家和浙江省企业支付工资的相关办法,非企业原因造成的是一个月内支付工资,第二个月开始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80%计算,且是否有十五名工人需要原告提供社保凭证核实。被告浙江中元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邮寄了一份通知,关于拖欠房租及占用费用并要求限期腾空,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质证后认为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已记载原告租赁房屋已于2014年12月27日烧毁,租赁关系已法定解除。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并补充另案中被告已确认将租金退还原告。2、郑永生、赵旭东、陈德均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火灾起火原因及起火点,火灾系电焊作业引起,直接侵权主体是本案第三人。原告质证后认为郑永生的笔录清楚地记载了郑永生在外面回厂的路上,他不清楚火灾的情况,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赵旭东的笔录只能证明其做过电焊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由于赵旭东的原因引起;对陈得均的笔录要证明的事实亦有异议,从笔录上看陈德均不清楚整个情况。第三人质证后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赵旭东在笔录中未陈述受郑永生指派去做电焊,亦证明不了引起火灾发生的原因是赵旭东的电焊作业。3、原告2013—2014年资产负债表一份及纳税申报表一组,证明原告的真实厂区库存状况及财产损失情况,火灾发生前原告的期末余额与原告所称的损失400多万元的差距太大。原告质证后对纳税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已经委托进行了公估,且经过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了公估公司已履行了公估义务,亦确认了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损失的金额在公估报告里已经明确。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4、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焊,作为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已达到,责任主体明确指向第三人。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被告厂区发生火灾,两份勘验报告亦明确记载了被告毁坏了现场,故认定结论是在被告已毁坏现场的情况下得出,系被告厂区发生火灾直接导致了原告财产损失。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已就认定书认定责任主体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最后仍未认定第三人为责任主体。5、电费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及第三人电费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及第三人用电情况,两者相似,原告主张的损失子虚乌有,和第三人形成鲜明对比。原告质证后对被告自制的电费清单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已经委托了公估公司进行评估且已有结论,对第三人的电费情况不清楚。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用火灾发生前的数据来计算产能。6、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子虚乌有,并不真实。原告质证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之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笔录内容已事先制作完成,其中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损失,双方已通过公估公司进行了公估。第三人质证后对询问笔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7、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公估报告存有异议,通过邮寄告知书要求公估公司作出解释,但公估公司并未解释,该公估报告结论不科学,损害了被告利益,民事判决书对公估报告的实体内容未做评判,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书对公估报告的陈述很清楚,证明了公估公司对原告所有财产损失完成了现场查验、收集集料及公估事项,也证明最终的公估金额为2715341.16元,被告没有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关联性,该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审理的是原、被告对公估事项的委托,而不是对公估报告是否有效或无效。8、机器设备等财产价格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火灾造成的原告损失应以现场清点为准,而不是以公估公司的类推评估为准。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相关性。第三人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9、现场图一份,证明火灾是由第三人引起,原告方承租的厂房独立,不影响消防车的进出。原告质证后对被告单方制作的图纸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实际不符,勘验笔录很明确的记载了2、3、5号厂房中间有钢棚,是生产车间,被告把该有的撇除,与勘验笔录上彩钢棚的位置完全相反,与公估报告上的厂区平面示意图的起火点和彩钢棚的位置亦不一致。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同意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永生电器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秀洲区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对被告占用2号厂房与3号厂房之间防火间距进行了行政处罚,这使得在火灾发生时消防车无法通过,无法及时将火势控制,导致火灾蔓延扩大,亦证明了被告的图表是不真实的。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是被告搭建的彩钢棚里的原纸引发了火灾。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有独立的厂区,不影响灭火。2、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提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即被告认为本次火灾事故应当认定责任主体是第三人,但认定结果经复核仍维持,即消防机关最后未认定第三人系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证明了被告厂区发生火灾的事实,责任主体应为被告。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消防火灾事故认定主体因房屋产权属被告,故表述为被告发生火灾,实际当天进行电焊作业的只有第三人的员工。3、公估报告书第6、7、16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厂区图中起火点处在被告厂区,被告自己陈述厂区南侧原纸仓库突然起火,原告承租的2号厂房外,被告的违章建筑钢棚下堆放了大量原纸,占用2号厂房和3号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消防车无法驶入,已被行政处罚。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证明了起火点是在被告搭建的钢棚内,烧毁的原纸是在2号、3号厂区之间搭建的钢棚内。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评估报告是发生火灾后对于保单项下的损失作出的评估,是保险理赔的评估报告,该份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要证明的事实,该份评估报告评估的主体是被保险人,其表述是以近因原则来进行判断,对是什么行为引起的火灾,需要根据消防笔录和法院审理作出综合认定,当天是赵旭东进行电焊作业火星掉落而引起的火灾。4、孙荣根、孙李松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2号厂房、3号厂房、5号厂房之间全部违章搭建钢棚,占用消防通道,堆放大量易燃物原纸,起火时消防设施不好用,亦说明公估报告上的图纸是正确的。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要证明的内容亦无异议,证据上清楚记载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孙荣根看到原纸仓库(即彩钢棚)里面的纸在烧。被告质证后认为本案起火的火源是第三人进行电焊作业引起,对两份询问笔录,系由法院调取,要结合整个消防认定火灾起火部位综合理解。5、火灾现场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租的2号厂房外是被告堆放的大量原纸,被告将2号、3号、5号厂房外空地全部搭建成钢棚,在钢棚之下堆放大量原纸,易燃物属于被告。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该图纸证明了被告提供的自制图纸和事实是完全不符的。被告质证后认为即使有堆放原纸亦不属于侵权行为,亦不属于违约行为,对平面图应当结合消防现场勘察信息为准。6、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判决书第3页中载明原告陈述,被告在诉状中没有真实地反映火灾发生原因,火灾扩大的原因是被告违章搭建,导致本案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书实际上也明确记载了被告要求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因为电焊而引起的起火,堆放原纸的行为是合理的行为,对损失扩大并没有作用。7、民事起诉书及财产损失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2月29日起诉第三人,关于火灾责任尚未有生效判决确定,本案不适合在此刻追加第三人,被告起诉时已就本案原告租金损失在诉求中主张,并向法庭陈述,多收取本案原告的租金已经退还原告,原告在本案第2项诉求不应支持。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判定,但认为该诉讼的存在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案与本案都是因火灾引起的,责任划分应当一致,该案被告和第三人之前有过一次开庭,补充说明了只是对本案原告以外租户进行了租金退还,原告要求退还租金的前提是其已交付租金,需由其举证证明。8、企业信息两份,分别为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及原告,证明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经营范围,鉴于本案的财产损失并没有购买保险,其公估报告已经超越了其经营范围,原告的企业信息显示其于2016年7月将注册资金从500000元变更为3000000元,其提交的生产能力是不真实的,不能将新厂区的生产能力代替旧厂区的生产能力。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了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来进行原告损失的估价,经过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了委托协议有效,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公估的义务,因此,本案的损失应该以公估报告上确定的金额为准。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永安保险公司派遣,资质与此次评估具有利益冲突与矛盾,其评估只具有参考意义,对原告的企业信息,对其关联性及第三人证明目的认可,火灾损失的认定应当根据现场和受损价值进行评估,而不是通过改变后的类推价值来进行评估,鉴于其无相应资质,公估报告只是用于双方协商的参考,不具有直接定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本院调取了(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245号案件庭审笔录,原、被告在该案庭审过程中确认《房屋租赁协议》于火灾发生当日解除。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各方存在争议的本案火灾损失承担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可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对本案火灾中原告损失进行公估,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7,用于证明其因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在本案中仅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并未明确是否收到证据中的通知书,经查,被告在(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245号案件中亦提交了该组证据,当时原告当庭认可收到该通知书,故对被告邮递该通知书且已送达原告这一待证事实,可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解除之诉请不成立这一待证事实成立与否,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予以采纳,本院将结合证据中陈述及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火灾损失承担问题予以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予以采纳,对于各方存在争议的原告因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可予以认定,对于各方存在争议的本案火灾损失承担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5,电费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电费发票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电费可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参考因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该证据属证人证言,鉴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据不符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7与原告证据6中民事判决书相同,可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对本案火灾中原告损失进行公估,对于公估报告书能否证明原告损失及原告损失的具体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8,出处不明,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4,原、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予以认定,对于各方存在争议的本案火灾损失承担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上载火灾现场情况与勘验笔录中记载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待证事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民事判决书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各方存在争议的本案火灾损失承担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系另案诉讼材料,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租金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出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属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损失的具体认定,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内2#厂房第四层南半间租赁给原告作为厂房使用,租赁期限三年,第一年租金166900元,第二年租金177300元,第三年1878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原告须于协议签订后交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7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租金;租赁期间,原告应做好防火、防盗等治安工作,不得在租赁房屋内从事任何违法活动,严格按照“谁租赁、谁负责”的原则,若发生意外,由原告自负。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房屋,原告已支付租金216900元。2014年12月27日14时29分许,被告公司内发生火灾。2015年1月30日,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秀洲区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公司2#厂房与3#厂房之间占用防火间距及2#厂房西侧占用消防车通道进行了处罚。2015年3月18日,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秀洲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5#厂房南北走向建筑地上一层建筑西外墙外侧,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自燃灾害、自燃、用电设备、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焊作业引发火灾的可能。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在火灾中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完成了现场查勘、收集资料、损失核定,出具落款为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书,确定原告存货损失的最终评估金额为2715341.16元,并声明评估结论仅供原、被告协商参考之用,不得另作他用;公估费为70160.80元,原、被告约定各半承担。另,原告2014年度及2015年度缴纳社保人员为曹忠明、李碧玲,每月缴费基数为2500元。被告原名嘉兴市胜达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经核准变更为浙江中元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火灾致使《房屋租赁协议》的标的物即被告公司内2#厂房第四层南半间烧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被告对于合同解除均不持异议,对合同解除的具体日期,经查,原、被告已于本院(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24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一致确认《房屋租赁协议》于本案火灾发生当日即2014年12月27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26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现合同解除,原告须支付的租金应计至合同解除之日,若原告已支付多余租金,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赁协议》解除日为2014年12月27日,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该日为239277.26元,现可认定的原告已支付租金的数额为216900元,未超过其应支付的租金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除216900元外还支付过租金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应付而未付的租金,被告已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23591.16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房屋租赁协议》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承租方应支付租金,而出租方应交付能正常、安全使用房屋供承租方使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租其公司内2#厂房第四层南半间,鉴于其在2#厂房与3#厂房间搭建了彩钢棚用于存放原纸,占用了防火间距及消防车通道,使得其向原告出租的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已构成了违约,其违约行为使得本案火灾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无法及时扑灭,造成原告损失,理应赔偿。被告辩称本案火灾系第三人引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事实若成立,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案向第三人主张,不影响其在本案中违约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另辩称合同中约定若发生火灾,后果由原告自负,本院认为,合同中的确有此约定,但从条文内容看,该约定基于原告应做好防火工作,若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火灾,后果理应原告自负,并不能排除被告过错致使原告损失时原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包括被烧毁财物损失2715341.16元、各类证件登报费用2800元、三C认证费用24850元、房租差价33100元、停工支付工人损失112500元、评估费用35000元。其中被烧毁财物损失,原告主张依据为其与被告共同委托后由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虽系原、被告共同委托评估后作出,但公估报告中明确评估结论仅供协商参考之用,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不能直接据此认定原告损失,尚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公估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对现场残骸物进行了查勘清点并在公估报告中列出了残骸物清单,据此可见原告因本案火灾被烧毁财物情况,因火灾致使物损,原告难以提供充分证据对被烧毁财物数量、价值予以证明,情有可原,公估公告以原告新厂区单位面积存货价值推算出火灾时存货价值,被告对该评估方法不予认可,认为缺乏科学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但原告损失毕竟客观存在,若严格按照证据规则,不予认定损失的话并不公允,鉴于此,本院结合原告受损残骸物清单、资产负债表、纳税申报表、电费金额等,对原告因本案火灾被烧毁财物损失进行酌定。针对被烧毁财物损失的认定,第三人申请本院对原告向公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进行核实,本院认为,从公估报告内容看,该部分送货单用于公估机构评定原告新厂区存货价值,鉴于新厂区存货价值与本案被烧毁财物损失的认定无涉,故该部分送货单真实与否与本案处理无关联,并无核实必要,对第三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中各类证件登报费用2800元,原告以各类证件在火灾中灭失需登报补办为由主张,但原告未提交登报具体事项的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火灾的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其中三C认证费用24850元,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中房租差价33100元,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后租房屋租金较原、被告约定租金高,鉴于租金多少受租赁房屋所处位置、面积、租赁期限等多种因素影响,原告主张差价系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停工支付工人工资损失112500元,本院认为,企业非自身原因停工,仍应发放停工工资,本案中,火灾致使原告停工,原告发放的停工期间工资属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对该部分损失的具体金额,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金额均不认可,而原告提交的工资汇总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发放工资情况,且工资汇总表所载与原告缴纳社保人员情况并不一致,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缴纳社保人员、缴费金额及当地工资标准予以酌定。其中评估费用35000元,原、被告共同委托了公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费用为70160.80元,双方对此已作明确约定,各半承担,现原告将其应承担部分作为损失向被告主张,不符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兴兴邦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元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12月27日解除;二、被告浙江中元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嘉兴兴邦电器有限公司损失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嘉兴兴邦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98元,由原告嘉兴兴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3398元,被告浙江中元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林春审 判 员  王 耘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