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金叶、房崇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金叶,房崇民,张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470号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叶,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房崇民,男,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张凯,男,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永德公司)与被告王金叶、被告房崇民、被告张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叶、被告房崇民、被告张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永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金叶支付垫支银行贷款249817.40元,并支付违约金110514.61元;2.被告房崇民、被告张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金叶购买淄博永德公司经销的成工装载机一台,型号为ZL50E-Ⅲ,机号为7741,价格为32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0%,余款办理二年银行按揭。同日,淄博永德公司与房崇民、张凯签订担保合同,房崇民、张凯自愿为王金叶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两份合同约定出现纠纷由淄博永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淄博永德公司如约交付了涉案装载机,但是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垫支银行贷款249817.40元,并应支付违约金110514.61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淄博永德公司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350.14元。被告王金叶未作答辩。被告房崇民未作答辩。被告张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淄博永德公司与王金叶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为淄博永德公司(××),乙方为王金叶(××),合同中约定:标的物名称为成工装载机,机型号为ZL50E-Ⅲ,机号为7741,数量为一台,价格为325000元;首付20%即65000元,当日付清,余款办理二年银行按揭,王金叶三日内提交所需银行资料及保险费、公证费等按揭所需费用,在王金叶交纳银行贷款不及时,出现淄博永德公司垫支时,依本合同执行;王金叶逾期付款的,应向淄博永德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淄博永德公司与王金叶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同日,淄博永德公司与房崇民、张凯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甲方为淄博永德公司(××),乙方为王金叶(××),丙方为房崇民、张凯(保证人),合同中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金额为32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购车款本金325000元及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淄博永德公司、王金叶与房崇民、张凯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2012年3月15日,淄博永德公司向王金叶交付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有王金叶签字捺印的设备接收确认单为证。同日,王金叶与房崇民为淄博永德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我是客户王金叶(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3月15日从贵公司购买成工装载机ZL50E-Ⅲ(机号为7741),现用房崇民抵名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发票名字请开房崇民。以房崇民为名做的银行按揭发生一切责任纠纷由购车人王金叶承担。购车人:王金叶发票人:房崇民”。淄博永德公司以此证实以房崇民的名义办理银行贷款的设备,实际购车人为王金叶。2011年,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与淄博永德公司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为购买淄博永德公司所销售的“神钢牌”或“成工牌”产品且符合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淄博永德公司承诺对购买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借款人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在本协议项下业务开展前,淄博永德公司应当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开立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和一般账户,用于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淄博永德公司履行垫款或回购价款及相关合理费用,淄博永德公司承诺一旦回购条件成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可以从本协议中约定的账户中划借款人所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的贷款本金、所欠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淄博永德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开立的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为76×××76、76×××58、77×××54、77×××13,一般账户账号为76×××32、77×××67;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因王金叶不能及时还款,出现阶段性逾期,淄博永德公司分19次共计为其代偿银行还款资金249817.40元。淄博永德公司自认王金叶于2013年7月27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分别支付设备款12000元、12000元、12000元,共计36000元。设备款99250元,经多次催要,陈胜利至今未支付。淄博永德公司提供客户还款情况明细一份和盖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章印的还款明细表为证。因王金叶未履行还款义务,给淄博永德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淄博永德公司诉求王金叶支付违约金110514.61元,庭审中,淄博永德公司仅主张违约金48350.1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8月18日(51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05.72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1845.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31日(34天)期间的违约金为69.2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1629.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31日(16天)期间的违约金为65.56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3413.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15天)期间的违约金为60.93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3209.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16天)期间的违约金为64.4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3001.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15天)期间的违约金为91.35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4801.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16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30.46元(以逾期还款数额4693.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16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63.47元(以逾期还款数额58381.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20日(35天)期间的违约金为503.16元(以逾期还款数额82147.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46天)期间的违约金为947.47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17698.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91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874.35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17698.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23天)期间的违约金为3298.53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53241.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3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867.86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65306.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8天)期间的违约金为869.16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77378.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28天)期间的违约金为928.31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89450.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3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057.95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01514.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31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158.71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13586.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3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184.69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65306.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31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289.71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37734.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31天)期间的违约金为33619.18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49817.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设备接收确认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为被告王金叶代偿银行贷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叶支付代偿银行贷款249817.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已为被告王金叶代偿完毕涉案设备银行贷款,而被告王金叶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已代偿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叶支付违约金48350.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房崇民和被告张凯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届满期限为2014年4月,担保人房崇民和张凯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截至2017年2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担保人房崇民和张凯主张过权利,被告房崇民和被告张凯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房崇民和被告张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房崇民和被告张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叶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98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金叶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4835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5元,由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33元,由被告王金叶负担5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成方强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秋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