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蒙其伟与蒙其良、周汉章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其伟,蒙其良,周汉章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3民初157号原告:蒙其伟,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民,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其良,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教师,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被告:周汉章,男,1956年6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照,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其伟与被告蒙其良、周汉章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庭外调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蒙其伟土地补偿款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蒙其伟与被告是同一个家庭成员,被告周汉章系原告父亲,被告蒙其良系原告哥哥,母亲蒙玉梅于1999年病故。被告蒙其良是教师,其户籍是非农业户口,2016年崇左至水口高速公路工程征用本家庭土地一宗,以父亲周汉章名义得到土地补偿费16万元,该款由被告蒙其良掌管支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时,二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蒙其良将家庭共同共有包括母亲份额在内土地补偿款全部归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蒙其良辩称,2006年分家原告蒙其伟与被告周汉章是同一个家庭成员,被告蒙其良是另一个家庭,原告蒙其伟与被告蒙其良在父亲周汉章见证下,除留下3亩土地由父亲自己耕种,原告蒙其伟与被告蒙其良各自耕种分家出来承包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6年崇左至水口高速公路建设征用被告承包地4.9亩,诉争承包地是被告蒙其良于2006年在其承包地种植果树,被告蒙其良是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告蒙其良所有,原告蒙其伟主张分割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6万元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汉章辩称,2006年原告蒙其伟与被告蒙其良分家各自独立生活,其留下3亩土地由自己耕种,其余分给原告蒙其伟与被告蒙其良各自耕种承包地,诉争地块我当时作为户主分给被告蒙其良耕种,被告蒙其良自己在其承包地种植果树,被告是实际承包经营权人,该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16万元应归被告蒙其良所有,原告蒙其伟不能享有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蒙其伟与被告周汉章是父子关系,原告蒙其伟与被告蒙其良系兄弟关系,其母亲于1999年病故。2001年被告蒙其良结婚,2004年8月转正为公办教师,2006年原告蒙其伟结婚,当年分家原告蒙其伟与被告周汉章是同一个家庭成员,被告蒙其良是另户居住,分家时候原告蒙其伟分得位于本屯后排(地名)5块承包地,被告蒙其良分得后排(地名)2块承包地,被告蒙其良在后排(地名)2块地全部种上乌榄树。2016年12月19日崇左至水口高速公路征用被告蒙其良后排(地名)2块承包地(征用登记姓名为周汉章),地块编号L978面积4.985亩,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160676.52元,乌榄树补偿款506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蒙其良保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160676.52元是否是原告蒙其伟与被告蒙其良、周汉章共同共有财产;二、原告蒙其伟主张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6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关于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160676.52元是否是原告蒙其伟与被告蒙其良、周汉章共同共有的问题。2006年分家原告蒙其伟与被告周汉章是同一个家庭成员,被告蒙其良是另一个家庭,双方各自独立生活后,由其父亲周汉章分配其家庭承包地给原告蒙其伟与被告蒙其良各自经营管理,符合当地农村习俗,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蒙其伟与被告蒙其良各自耕种其分家出来承包地直至2016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诉争地块4.985亩是被告蒙其良自己于2006年在其承包地种植乌榄树,足以认定被告蒙其良是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原告蒙其伟主张与被告蒙其良、周汉章共同共有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160676.52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蒙其伟主张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6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鉴于原告蒙其伟与被告蒙其良于2006年分家后各自耕种家庭承包地10多年,诉争地块编号L978面积4.985亩是被告蒙其良自己于2006年在其承包地种植乌榄树,原告蒙其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该地块,足以认定被告蒙其良是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蒙其伟主张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6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其伟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蒙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