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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成敏、刘玉龙与被告周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敏,刘玉龙,周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2民初3324号原告:韩成敏,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刘玉龙,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周丽,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韩成敏、刘玉龙与被告周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韩成敏、刘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建房用地,2017年2月份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却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挠,现仅盖一层。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房屋无法完工,虽经多次调解均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韩成敏、刘玉龙和被告周丽均持有耕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对对方登记的内容有异议,其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系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周丽等三人因此纠纷作为原告曾于2016年8月11日起诉韩成敏、刘玉龙,已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周丽等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后,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成敏、刘玉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学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