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罗玲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福中福国际名店5栋5楼。负责人:曹培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玲,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石牛江镇。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被上诉人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全部诉讼费由罗玲承担。二审庭审后,阳光保险公司修改请求为: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930元。主要理由是:1、罗玲没有为湘H5LL**小型车辆投保车损险,该车2300元的维修费损失不属于上诉人承保范围。2、涉案交通事故中罗玲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第三方承担次要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数额,上诉人只对第三方的车辆损失承担70%的赔付责任。3、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项目下支付罗玲2000元,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第三方的损失总计6930元。被上诉人罗玲辩称:本案中罗玲与阳光保险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阳光保险公司也未告知被上诉人相关的合同免责内容;涉案的H5LL22小型车辆行驶证是否进行了年检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一审已经鉴定涉案车辆符合安全行驶的技术状态,因为阳光保险公司拒赔,被上诉人才对涉案车辆进行技术状况检验鉴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除去已经支付的2000元交强险赔付款,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方车损费和鉴定费及全案诉讼费。罗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5200元;并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罗玲在阳光保险公司为湘H5LL**小型客车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交付了一年的保费。同年11月2日,罗玲之夫周庆国驾驶湘H5LL**小型客车与汤定远驾驶的湘H979**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庆国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罗玲为此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维修费2300元,因湘H979**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而赔付汤定远119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罗玲多次要求阳光保险履行赔偿义务,但阳光保险拒绝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罗玲在阳光保险为湘H5LL**小型客车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交付了保险费共计1058.87元,保险期间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同年11月2日,罗玲之夫周庆国驾驶湘H5LL**小型客车行至桃江县桃花江镇金盆北路金裕庄园路段时,与案外人汤定远驾驶的湘H979**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庆国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汤定远负次要责任。湘H979**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1900元。罗玲为此承担了湘H5LL**小型客车维修费2300元、车辆技术状态鉴定费1000元、湘H979**小型客车维修费11900元。罗玲多次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因阳光保险公司拒赔而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罗玲与阳光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罗玲保险理赔款15200元。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阳光保险公司提供了湘H5LL**小型客车的行驶证、2016年11月9日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及合同附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阳光保险公司网上车险理赔显示表等证据,经罗玲质证不持异议,罗玲认可阳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其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罗玲为湘H5LL**小型客车投保的险种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但不包括车辆损失险险种。阳光保险公司出具给罗玲的保单上注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涉案保险合同的附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罗玲投保时,阳光保险公司出具给罗玲的保险单抄本上并没有用醒目的黑体字载明合同相关免责条款,也没有就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尽到充分的提醒义务。2016年12月6日阳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罗玲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对第三方汤定远的湘H979**车辆损失尚有9900元未赔付。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罗玲投保的湘H5LL**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损失2300元是否由阳光保险公司赔付;二、阳光保险公司对涉案另一车辆湘H979**小型客车的维修费11900元是否承担赔付责任以及责任份额如何确定;三、罗玲因鉴定湘H5LL**车辆技术状态而支付的鉴定费用1000元是否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罗玲为车辆湘H5LL**小型客车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罗玲没有投保车损险,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投保车辆损害不在阳光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阳光保险公司对湘H5LL**小车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关于焦点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合同中有关机动车安检的免责条款之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充分履行了上述义务。事后诉争车辆已经进行了鉴定,排除了车辆技术状态对交通事故风险概率的影响,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罗玲方承担主要责任,第三方承担次要责任,故阳光保险公司只承担第三方车辆损失70%的赔付责任。关于焦点三,保险事故发生后,因阳光保险公司以行驶证没有年检为由拒赔,罗玲为排除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非车辆技术安全因素而选择鉴定。事实上投保车辆的行驶证没有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阳光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无事实依据。被保险人罗玲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阳光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桃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2民初5号民事判决;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罗玲保险理赔款6930元;三、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罗玲鉴定费1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共计79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共计27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200元,由罗玲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谌丽霞审判员 刘文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凤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国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