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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欧阳敏、何思勇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敏,何思勇,何小明,邓军,张志亮,黄建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敏,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余市红太阳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因嫌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杨红,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思勇,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租住新余市高新区。因嫌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何小明,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高新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又因嫌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邓军,男,199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因嫌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孔亮,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志亮,男,199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高新区。现因嫌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黄建文,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住新余市分宜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嫌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敏、何思勇、何小明、邓军、张志亮、黄建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敏、何思勇、何小明、邓军、张志亮、黄建文及辩护人杨红、孔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欧阳敏为追讨欠款,纠集被告人何思勇、何小明、邓军,被告人邓军又纠集了被告人黄建文、张志亮,在新余市人民医院北门空店面附近将被害人龚某及其同事刘某强行拉拽带上车。被告人邓军、黄建文、张志亮随后离开,被告人欧阳敏、何思勇、何小明三人驾车往水西镇方向行驶,在途中将刘某放下车后,仍将被害人龚某强行带至事先租好的水西镇河坪村委山上的一处空房子里,直至次日上午得知被害人龚某家属已报警,才将被害人龚某放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杨某2、刘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欧阳敏、何思勇、何小明、邓军、张志亮、黄建文的供述,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电话录音、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归案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欧阳敏、何思勇、何小明、邓军、张志亮、黄建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欧阳敏、何思勇、何小明、张志亮、黄建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邓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敏、何思勇、何小明、邓军、张志亮、黄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欧阳敏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欧阳敏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2、被告人欧阳敏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龚某的谅解。被告人邓军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邓军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没有拘禁被害人龚某,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邓军是案中从犯;3、被告人邓军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欧阳敏为追讨欠款,纠集被告人何思勇、何小明、邓军,被告人邓军又纠集了被告人黄建文、张志亮,六人在新余市人民医院北门空店面守候。当被害人龚某和其同事刘某行至被害人龚某的小车旁边时,被被告人欧阳敏、何思勇、何小明、邓军、黄建文、张志亮拦下并强行拉拽带上车。随后被告人邓军、黄建文、张志亮离开,被告人欧阳敏、何思勇、何小明驾车押着被害人龚某和其同事刘某往水西镇方向行驶,在途中将刘某放下车后,仍将被害人龚某强行带至事先租好的水西镇河坪村委山上的一处空房里。至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欧阳敏得知被害人龚某家属报警后,警察正在寻找时,才将被害人龚某放走。被告人欧阳敏于2016年9月6日14时许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被告人何思勇、何小明、张志亮、黄建文于2017年1月10日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均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拘禁被害人龚某的事实。2016年9月30日,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侦大队在新余市渝水区香博丽晶小区22栋2单元402室抓获了被告人邓军。案发后,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龚某的陈述:2016年9月5日下午6时多,其和同事刘某到新余市人民医院北门准备上其小车时,突然窜出六名男子,在人民医院空店处将其和刘某强行拉拽上他们的车。在途中,他们将刘某放下车。后来,他们开车将其带到了水西乡下的一栋房子,并强行将其抬进了房子里。欧阳敏打其老公杨某2电话,要他找杨某2的父亲杨某1还钱。第二天上午,他们才放了其。2、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6年9月5日,欧阳敏打其电话,要其找其父亲杨某1,他应该是因为杨某1欠钱的事才将其妻子龚某带走。3、证人杨某1的证言:其欠了江西娘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及新余市红太阳贸易有限公司的钱,该两家公司委托欧阳敏向其要欠款。2016年9月5日,欧阳敏等人就将龚某带走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9月5日下午6时多,其和同事龚某到新余市人民医院北门准备上龚某小车时,突然窜出六名男子强行将龚某拉拽上他们的车,其也上了他们的车。在中途,他们将其放下车,其就打电话要人告诉龚某的老公。后来,龚某的老公打电话告诉其已报警了。5、被告人欧阳敏的供述:杨某1欠了其所在的新余市红太阳贸易有限公司及江西娘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的钱,公司就派其向杨某1要钱。因龚某是杨某1的儿媳妇,其就想带走龚某逼杨某1还钱。2016年9月5日18时30分许,其带了五个人在新余市人民医院北门守到了龚某和另一个女人,其要将龚某带上车,她不愿上车,其就按着她脖子强行将她带上了车。他们中的一个人开车,其和另一人押着二个女人坐在车子后排,在途中将另外一个女人放下了车后,将龚某带到了水西河坪山上的一处空房,并强行将龚某抬进了房间。第二天上午7时许,其得知龚某家属报警后,就放了龚某。6、被告人何思勇的供述:2016年9月5日下午,其和欧阳敏等六人在新余市人民医院北门守候到龚某,欧阳敏讲要把龚某带走。后来,他们将龚某强行带上了车,与龚某同行的一个女人也上了车。其开车,欧阳敏和另一个男人在后排夹着两个女人坐。在途中将那个女的放下车后,将龚某带到了水西乡下的一处空房,并强行将龚某抬进了房间。后来,欧阳敏打电话给杨某2,要他找到杨某1还钱。第二天上午,其和欧阳敏等三人先后离开了。7、被告人何小明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何思勇的供述内容一致。8、被告人邓军的供述:其参与了非法拘禁龚某。2016年9月5日中午,其接到欧阳敏的电话要其和他去追一笔帐,其就叫上张志亮、黄建文。欧阳敏告诉他们在人民医院等一个女人追债,要他们拦住那个女人,等他们把那个女人带走就行了。当日下午,他们六个人在新余市人民医院附近守到了龚某,欧阳敏要拉龚某上车,龚某不肯上车,其用右手推了她一下,后来龚某被推上了车,和龚某同行的一个女人也上了车,欧阳敏等三人上车后把二个女人夹在车子后排中间离开了,其和张志亮、黄建文也步行离开了。9、被告人张志亮的供述:其和邓军、黄建文参与了非法拘禁龚某。2016年9月5日中午,其接到邓军的电话后,和邓军、黄建文等六人到了新余市人民医院北门附近,欧阳敏告诉他们等龚某出来后把她堵住并带上车后,他们就可以走了。后来,欧阳敏守到了龚某,他们六个就将龚某及另一女人围住。欧阳敏和他两个朋友要拽龚敏上车,邓军就在后面推龚某,其和黄建文站在旁边。他们将两个女人带上车开走了,其和邓军、黄建文也离开了。10、被告人黄建文的供述:2016年9月份一天下午,邓军打电话叫其到人民医院附近。后来,欧阳敏开车将其和邓军、张志亮带到人民医院后门,欧阳敏说找一个女人要欠款,她不给就将这个女人带走。后来,他们六个人在人民医院旁边围住两个女人,她们两人不愿上车,他们就强行将她们拉上了车。11、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亦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敏、何思勇、何小明、邓军、张志亮、黄建文非法拘禁被害人龚某,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敏、何思勇、何小明、邓军、张志亮、黄建文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敏、何思勇、何小明、张志亮、黄建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军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小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敏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欧阳敏、邓军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六被告人于2016年9月5日18时30分许将被害人龚某非法拘禁至次日7时许,在得知被害人龚某的家属报警后才将被害人龚某放走,其行为并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军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没有拘禁被害人龚某,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2、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欧阳敏、何思勇、何小明、邓军、张志亮、黄建文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邓军伙同他人共同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害人龚某的事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军是案中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军伙同他人在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龚某的过程中,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何思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何小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邓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五、被告人张志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六、被告人黄建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人民陪审员  胡瑞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