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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合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谭小龙、沈士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合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谭小龙,沈士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忠,孟令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68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合利农村小���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高蓬村。法定代表人:谢传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玲,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小龙,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沈士菊,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泰州市海陵区,现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淮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谭小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忠,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符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俊,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合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以下简称合利公司)与被告谭小龙、沈士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伯开发公司)、李忠、孟令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邵伯开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淮江路北侧的办公楼1幢(查封价值110万元)。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谭小龙、被告邵伯开发公司、被告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智、被告孟令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士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小龙、沈士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尚欠23383.35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金,按照月利率11.5‰计算);2、判令被告邵伯开发公司、李忠、孟令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谭小龙、沈士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合利公司贷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1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等。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同年11月17日,被告邵伯开发公司、李忠、孟令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并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其对被告谭小龙、沈士菊的上述1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谭小龙、沈士菊发放贷款100万元。嗣后,被告谭小龙、沈士菊并未按约偿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仅偿还利息共计115766.65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17日,被告邵伯开发公司、李忠、孟令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其为被告谭小龙、沈士菊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2015年11月19日,被告谭小龙、沈士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5年11月20日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谭小龙、沈士菊向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1.5‰,按月结息等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谭小龙、邵伯开发公司辩称,1、被告谭小龙与被告沈士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等权利义务,并由被告邵伯开发公司、孟令俊、李忠提供连带保证均是事实;2、被告谭小龙、沈士菊向原告的贷款是用于被告邵伯开发公司生产经营,目前,被告邵伯开发公司经营周转困难,偿还不了。其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忠辩称,1、我方为被告谭小龙、沈士菊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是事实;2、被告谭小龙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而我方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保证担保约定的借款时间与借款合同中的时间不一致,且不符合借款合同在前、保证合同在后的交易习惯,我方怀疑原告与被告谭小龙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并非我方提供保证的借款合同;3、我方在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时,发现被告邵伯开发公司以五套房产为被告谭小龙、沈士菊的此次贷款提供抵押,我方认为在保证合同中,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应该先处置物保,不足部分,我方再按规定进行赔偿。其未提供证据。被告孟令俊辩称,1、我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传彬系朋友关系,与被告谭小龙系同学关系,被告邵伯开发公司曾多次���原告借款,都找过我帮忙,但之前我均是作为借款的见证人;2、本次借款,也是被告谭小龙让我帮忙,但是原告拿着空白的纸让我签字,我不知道担保的事实,且我也没有经济能力替被告谭小龙担保;3、被告谭小龙约定以被告开发公司的房产为此次的借款提供担保,否则我也不会签字。其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小龙与被告沈士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9日,其二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合利公司贷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1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等。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谭小龙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至今,被告谭小龙、沈士菊仅偿还利息115766.65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邵伯开发公司、李忠、孟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谭小龙、沈士菊向原告的1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等内容,其中该合同中的第六条第(二)款,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中,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同日,被告邵伯开发公司、李忠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其愿意为被告谭小龙向原告的贷款100万元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1月19日,被告孟令俊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亦约定其愿意为被告谭小龙向原告的贷款100万元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再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邵伯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其公司现有开发的尚未出售的5套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谭小龙上述100万元贷款的担保,但该房产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调取的抵押合同、保证担保抵押房屋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谭小龙、沈士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小龙、沈士菊拖欠原告借款,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小龙、沈士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为11.5‰计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应自原告发放贷款时开始计算,且需对被告谭小龙、沈���菊偿还的利息予以扣减。被告邵伯开发公司、李忠、孟令俊自愿为被告谭小龙、沈士菊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李忠辩称其怀疑原告与被告谭小龙有其他借款关系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并非其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孟令俊辩称原告将空白纸张交由其签字,其并非自愿为被告谭小龙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邵伯开发公司约定以其现有开发但尚未出售的5套房产为被告谭小龙的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因双方未至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则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即抵押权人丧失对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且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的,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李忠、孟令俊辩称先处理物保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邵伯开发公司、李忠、孟令俊对被告谭小龙、沈士菊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小龙、沈士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合利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谭小龙、沈士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合利��司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1.5‰计算,扣减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15766.65元);三、被告邵伯开发公司、李忠、孟令俊对被告谭小龙、沈士菊上述所欠原告合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4010元,减半收取为70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5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五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12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