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柏一林与孙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一林,孙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845号原告:柏一林,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西北大学学报主编,住西安市长安区西北大学南校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柏笑寒,女,河北农业大学文管学院教师,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骅西街道捷馨家园*号楼*单元***室。(系原告之女)被告:孙永志,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互助路*楼*单元***室。原告柏一林与被告孙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一林的委托代理人柏笑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孙永志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证据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孙永志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孙永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孙永志向原告柏一林借款100000元,并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柏一林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孙永志,2014.元.28。”原告柏一林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孙永志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柏一林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永志向原告柏一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孙永志,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永志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一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孙永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代理审判员 卫 珊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金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