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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立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立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68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主要负责人:梁发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传利,经理。被告:山东立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张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安,山东舜祥(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燕,山东舜祥(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泰安分行)与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山东立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泰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吴向华,被告立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泰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47652元(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立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3.被告立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立业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1998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6日,约定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0.05个百分点,被告立人公司为此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该贷款用途是为了贷款重组,归还被告立业公司于2015年向原告的贷款,但该贷款的利息、罚息、复利一直拖欠。2016年12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原合同的利息、罚息、复利等须于2017年3月底前还清,若任何一期未能按时结算,原告可直接宣布本案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承诺函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立业公司未答辩。立人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用,其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立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98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6日,利息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同日,被告立人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立业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两被告同时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函》约定原借款合同中的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承诺人在贷款重组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外,欠息于2017年1月开始还息,前两个月每月不低于80000元,2017年3月底之前还清剩余全部欠息及费用,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承诺人出现任何一期逾期未能按时结清上述款项的情形,出借行可直接宣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承诺人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双方签订上述书面材料后,原告按照《额度使用申请书》要求,将19980000元汇入被告的指定账户,贷款利率为4.35。根据原告提交的拖欠证明记载,截至2017年5月22日,涉案借款欠本金19980000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347652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告立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立业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立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据此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立业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根据被告立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立业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函》,其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对被告立业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立人公司在偿还相关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立业公司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199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截至2017年5月22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47652元,其余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二、被告山东立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立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780元,由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立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法锐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