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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134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岑昌铭、陈丽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岑昌铭,陈丽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34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被执行人:岑昌铭,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陈丽然,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岑昌铭、陈丽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岑昌铭、陈丽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93250元、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8日为3894.27元,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收);二、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岑昌铭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华路2号佛奥康桥水岸14号商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12394号)通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78.58元、财产保全费2005.72元,由被告岑昌铭、陈丽然负担。因义务人岑昌铭、陈丽然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3761.4元(扣划后已缴纳部分执行费);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岑昌铭在顺德区房屋一间[已被(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38号案查封,本案作轮候查封]、商铺两间[已被(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38号案查封,本案作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丽然在顺德区××房屋××以及与他人共有房屋一间[均已被(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38号案查封,本案作轮候查封]、在禅城区有房屋一间和车位一个[均已被(2016)粤0606民初6585号案查封,本案作轮候查封],本案无法处理;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岑昌铭有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至2018年12月5日止),但因该车的去向不明暂未能扣押处理。另查,(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38号、(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38号案均已进入执行程序[(2016)粤0606执15690号、(2016)粤0606执12177号]。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29813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除上述财产外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34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南华执行员  李华江执行员  叶锐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