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鼎和五金加工厂与徐志英、中山市磊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鼎和五金加工厂,徐志英,中山市磊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017号原告:中山市古镇鼎和五金加工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二均都沙工业区曹安南路**号J1。负责人:孙孝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被告:徐志英,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中山市磊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西路内街265号首层第一卡。法定代表人:徐志英。原告中山市古镇鼎和五金加工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鼎和五金厂)诉被告徐志英、中山市磊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明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英、磊明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和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578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五金配件,被告已签收所有货物。双方在2016年6月27日进行对数,并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2016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货款共37188元,并承诺6月底付3月份货款11430元,4月份货款18593元及5月份货款7165元开8月15日前的支票;如不按协议履行,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另外,被告交给原告的支票(号码为33452753)无法兑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支票其中5000元,并在2016年9月20日确认仍欠原告支票款30620元。后来,被告又支付了支票其中10000元,至今仍欠支票款项20620元及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货款37188元,合共仍欠原告57808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徐志英、磊明电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志英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徐志英向原告购买各种五金配件,被告已签收所有货物。双方在2016年6月27日进行对数,并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2016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货款共37188元,并承诺6月底付3月份货款11430元,4月份货款18593元及5月份货款7165元开8月15日前的支票;如不按协议履行,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另外,被告徐志英于2016年4月交给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35620元的支票(号码为33452753)支付2016年3月之前的货款,但无法兑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支票其中5000元,并在2016年9月20日确认仍欠原告支票款30620元。后来,被告又支付了支票其中10000元,至今仍欠支票款项20620元及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货款37188元,合共仍欠原告578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票、退票理由书、欠条、还款协议、结算清单、送货单、证明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徐志英拖欠原告货款57808元,有原告提交的支票、退票理由书、欠条、还款协议、结算清单、送货单、证明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志英经原告多方催讨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7808元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支票欠款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支票欠款20620元的逾期货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息率计算。被告徐志英虽是被告磊明电子公司的股东,但磊明电子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起诉要求磊明电子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鼎和五金加工厂(普通合伙)支付货款578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7188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2062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鼎和五金加工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志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家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