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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华与毛汉钦、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毛汉钦,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326号原告李华,男,汉族,1960年11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李艳妃,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汉钦,男,汉族,1993年3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2801-28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76048491。负责人伏勇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煜,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诉被告毛汉钦、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李艳妃、被告毛汉钦、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李华诉称: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损失医疗费48476.7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12267元[3200元/月÷30天/月×(25天+30天×3个月)]、误工费26600元(38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39029元(34757.2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以上各赔偿项目合计334969元。侵权人承担70%过错责任。故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271080元。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为涉案粤C×××××车车辆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为侵权人支付赔偿金。同意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金额意见:一是医疗费48476.79元数额的计算没有异议,但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只有医院欠费证明和结算清单仍不充分,还应补充发票,还有2017年2月11日和3月6日的复诊未有门诊病历佐证。二是营养费同意酌情赔付500元;三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主张;四是护理费同意原告主张的115天,但每天应为80元;五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5天,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95元;六是残疾赔偿金同意原告主张;七是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原告过错和伤情而酌情确定为14000元;八是鉴定费同意原告主张;九是交通费同意酌情赔付500元;十是车辆损失缺乏证据,不同意赔付;十一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除非原告同意接受保险公司提出赔偿5.5万元意见。被告毛汉钦辩称:其向医院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4时许,毛汉钦驾驶粤C×××××汽车行至广州市南沙区金岭路段,掉头期间车头左前角与李华驾驶的同向而行两轮摩托车碰撞,致使李华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毛汉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华负次要责任。此节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陈述证实。李华因右胫骨上段粉碎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神经损伤等等而住院治疗25天。出院时医嘱全休半年,右下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及带支具保护2月,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拆除手术。2017年3月28日,李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此外,住院医疗费47073.28元,其中1万元由毛汉钦垫付,余下现尚欠医院,而出院后复诊费用1403.51元。还有,原告庭后表示愿意接受保险公司赔偿5.5万元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此节事实,有《出院小结》《(欠)交款通知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另查明:一是众诚保险公司为粤C×××××汽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承保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二是李华是佛山市天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此节事实,有《(公司)收入及误工证明》和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毛汉钦构成侵权应承担70%过错责任,以及众诚保险公司为侵权人支付赔偿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除摩托车辆赔偿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支持,其余均可。至于各项损失金额计算酌定:医疗费48476.79元(据欠款单和发票确定)、营养费1000元(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9200元(115天×80元/天)、误工费20275.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12个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据伤情和过错酌定)、鉴定费1500元(据票确定)、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55000元(双方协商),以上各项之和为291480.62元。因此众诚保险公司应付保险赔偿金230036.43元[算式:(291480.62-120000)×0.7+120000-1000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支付230036.43元;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原告李华负担406元,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负担2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