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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李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男,1997年2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17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和美寿,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润嘉、王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及其辩护人和美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春驾驶云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营线由兰坪往剑川方向行驶。18时许行驶至鹤营线K73+200米处时,李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导致其所驾车车身右后侧与对向李某1驾驶的云L×××××号小型面包车车头相撞,造成云L×××××号车驾驶人李某1及车上乘客李某2、杨某3、李某3、杨某1受伤,李某2经送往剑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云Q×××××号车驾驶人李春及车上乘客和海敏、李某4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李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驾驶车辆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坦白认罪,建议法庭判处其十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春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当天下雨,路面比较滑,且该路段事故频发;事发后,被告人及家属积极救治伤者,协商赔偿事宜,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尽一切力量弥补过错,减少给受害方造成的伤害,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被告人刚刚步入社会,案发后在现场等待,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属于过失犯罪。综上,根据本案存在的法定和酌定情形,希望法庭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一个在社会矫正的机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春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Q×××××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鹤营线由兰坪往剑川方向行驶。18时许,行驶至鹤营线K73+200米处时,因被告人李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导致其所驾车的车身右后侧与对向李某1驾驶的云L×××××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车头相撞,造成云L×××××号车驾驶人李某1及车上乘客李某2、杨某3、李某3、杨某1受伤,李某2经送往剑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春及云Q×××××号车上乘客和海敏、李某4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和海敏、李某4、杨某3、李某3、杨某1和李某2等人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经过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受案、立案的时间和经过;2、头像资料、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相貌特征、基本身份及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时间;4、归案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和经过;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持有“C1”类准驾车型的证照;6、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证实云Q×××××号车和云L×××××号车的相关信息和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鹤营线K73+200米处;8、道路交通事故车检照片,证实云Q×××××号车和云L×××××号车肇事后的车况;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留云Q×××××号车和云L×××××号车以及李春和李某1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的时间和经过;10、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已返还本案被扣留的肇事车辆云Q×××××号车和云L×××××号车及其他物品;1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春和李某1提取血样的时间和经过;12、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化)检字第J447号、第J44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春和被害人李某1在案发时提取并送检的血样中定性未检出乙醇;13、云某司某中心[2016]车某2第03177号和第03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某司某中心[2016]车速鉴字第01000号和第0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云Q×××××号车和云L×××××号车在肇事时的车况;14、(剑)公(法医)鉴(尸检)字[201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李某2系交通肇事致胸部损伤死亡;15、剑公交认字[2016]第53293112016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和海敏、李某4、杨某3、李某3、杨某1和李某2等人无责任;16、送达告知书及权利义务、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鉴定结果告知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17、交通事故善后事宜协议书、调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春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李某2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全部支付以及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8、被害人李某1、杨某1、李某3、和海敏、李某4的陈述以及证人段某、李某5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等情况;19、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坦白交代,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春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属于过失犯罪,以及案发后尽一切力量弥补过错,减少给被害方造成的伤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李春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万鑫人民陪审员  欧庆生人民陪审员  李章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承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