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漆四英、尹敦福、尹敦德、尹运华、尹桃香与朱先龙、张道江、马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四英,尹敦福,尹敦德,尹运华,尹桃香,朱先龙,张道江,马于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272号原告:漆四英(系受害人尹同洲之妻)。原告:尹敦福(系受害人尹同洲之长子)。原告:尹敦德(系受害人尹同洲之次子)。原告:尹运华(系受害人尹同洲之三子)。原告:尹桃香(系受害人尹同洲之长女)。上列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权,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先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娟(系被告朱先龙之女)。被告:张道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于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漆四英、尹敦福、尹敦德、尹运华、尹桃香与被告朱先龙、张道江、马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权、被告朱先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娟、被告张道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海、被告马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先龙、张道江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100元;2、被告马于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五原告11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2017年5月1日开始执行,五原告当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朱先龙、张道江、马于涛连带赔偿五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尹同洲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6957.50元,其中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1272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朱先龙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告张道江,从潜江市熊口镇方向往老新镇方向行驶至潜江市002县道2KM+500M处,因被告朱先龙所驾车辆无灯光,未发现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由东往西斜过公路的受害人尹同洲,导致其所驾车前轮与尹同洲所骑自行车右侧相撞。被告朱先龙停车后,被告张道江协助被告朱先龙将尹同洲藏匿至现场西侧民房巷内,被告张道江又将尹同洲的自行车抛弃至路西侧垃圾池处后,和被告朱先龙一起驾车逃逸,尹同洲被发现后确认已死亡,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先龙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尹同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朱先龙系受被告张道江的雇请到潜江市熊口镇为其运输建筑材料返回途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朱先龙驾驶的本案涉案车辆属被告马于涛所有,被告马于涛为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朱先龙肇事后,理应积极救助伤者,但其与被告张道江达成默契,共同将尹同洲拖离现场,导致本可以被人及早发现还有被救助机会的尹同洲死亡,二被告的行为除了承担相应刑事法律责任外,更应承担对死者家属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于涛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所借出车辆无灯光,不符合安全行驶的基本要求,具有安全隐患,也没有为其车辆投保任何保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的相关损失。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先龙辩称,1、五原告所诉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属实;2、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先龙的亲属已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00000元,并获得其谅解,且五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朱先龙的责任,因经济条件有限,再无力赔偿;3、被告朱先龙是自己开走了被告马于涛的三轮摩托车,并没有向被告马于涛借车;4、被告朱先龙是受被告张道江的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被告张道江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道江辩称,1、被告张道江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主体应当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等,而被告张道江是乘车人,且被告张道江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并已经刑满释放,其罪名为帮助毁灭证据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故被告张道江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2、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因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5日,五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3、五原告所提诉请过高,应当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因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变更诉讼请求不合理;4、五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是要求被告马于涛赔偿110000元,与被告朱先龙已经赔偿的100000元,合计有210000元,已经超过五原告诉请的损失,据此,五原告并没有将被告张道江列为赔偿对象。被告马于涛辩称,五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被告马于涛并未将其三轮摩托车出借给被告朱先龙使用,是被告朱先龙擅自将被告马于涛的车开走,不存在是被告马于涛出借车辆给被告朱先龙使用的事实;2、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既要求被告马于涛与被告朱先龙、张道江承担连带责任,又要求被告马于涛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其诉讼请求混乱;3、五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理由与被告张道江的答辩意见一致;4、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承担连带责任也只是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而不是全部连带责任。综上,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朱先龙的亲属已赔偿尹同洲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并获得其谅解。原告尹敦福、尹敦德、尹运华于2014年11月14日共同出具的谅解书内容为:“2014年10月25日朱先龙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002县道熊口镇孙桥村二组路段与尹同洲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尹同洲死亡,事后朱先龙家属对尹同洲家属积极赔付,尹同洲家属恳请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朱先龙个人从轻量刑”。2015年5月29日,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朱先龙犯交通肇事罪、被告张道江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五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先龙赔偿其相关损失,后又以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撤回对被告朱先龙的起诉。2015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23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五原告撤回对被告朱先龙的起诉。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朱先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截止2019年3月24日);以被告张道江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截止2016年6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五原告的诉请,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五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尹同洲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5250.50元,其中丧葬费25707.5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2725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1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损失1293元(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62元/年÷365天×5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先龙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尹同洲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五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尹同洲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5250.50元,被告朱先龙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先龙驾驶的本案涉案车辆属被告马于涛所有,被告马于涛未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其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朱先龙连带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扣减该110000元后,五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为85250.50元,应由被告朱先龙与被告张道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先龙的亲属赔偿尹同洲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后,原告尹敦福、尹敦德、尹运华代表五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共同出具的谅解书,实为五原告与被告朱先龙就损害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被本院生效的(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确认。结合该谅解书的内容,可认定为被告朱先龙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后,五原告已对其刑事谅解,且不再要求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受害人尹同洲于2014年10月25日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五原告一直只向被告朱先龙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而直到2016年8月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道江、马于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此时向被告张道江、马于涛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其已丧失了胜诉权,其民事权利依法再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五原告提起对被告张道江、马于涛诉讼,因其已超过了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漆四英、尹敦福、尹敦德、尹运华、尹桃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漆四英、尹敦福、尹敦德、尹运华、尹桃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柴克清审判员 张云山审判员 吴林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