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6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长新、王学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长新,王学红,王长民,任兴军,耿腾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706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宪杰,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沛县。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沛县。被告:王长新,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王学红,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王长民,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任兴军,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耿腾腾,女,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诉被告王长新、王学红、王长民、任兴军、耿腾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宪杰、王斌,被告王长新、王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民、任兴军、耿腾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2890.12元,利息19096.12元,合计211986.24元(利息暂时计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11日),之后利息依约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王学红、王长民、任兴军、耿腾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王长新、王学红、王长民、任兴军、耿腾腾与原告下辖张庄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15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按季结息,否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计收利息、复习。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被告王长新于2014年6月6日以玻璃纤维加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至2015年6月3日到期,借款年利率13.2%,按季结息。被告王长新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分18次,归还本金7109.88元,利息48247.6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890.12元及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长新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被告王学红辩称,担保属实,愿意偿还。被告王长民、任兴军、耿腾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沛县农商行张庄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长新、王学红、王长民、任兴军、耿腾腾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沛张庄)农商农联保借字[2013]第060501号,合同约定:“第一条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壹拾五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6月4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保证条款):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互联保……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一)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三)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联保小组成员处有王长新、王学红、王长民、任兴军、耿腾腾的签字捺印,同时记载了各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最高授信额度等信息。贷款人处盖有“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贷款合同专用章”。2014年6月6日,被告王长新向沛县农商行张庄支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沛县农商行张庄支行向张玉田发放借款200000元并制作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王长新;借款金额:贰拾万圆整;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13.2%。被告王长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发放后,被告王长新偿还借款本金7109.88元,利息48247.60元。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长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890.12元,利息19096.1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贷款催收单、被告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民、任兴军、耿腾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王长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长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9.88元,利息48247.60元,尚欠借款本金192890.12元,利息19096.1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新偿还借款本金192890.12元,利息19096.1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罚息和相应的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联保小组的成员王学红、王长民、任兴军、耿腾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学红、王长民、任兴军、耿腾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长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890.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19096.12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学红、王长民、任兴军、耿腾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学红、王长民、任兴军、耿腾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长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王长新、王学红、王长民、任兴军、耿腾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杨夫彬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