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进与常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常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859号原告:张进,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正海,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文明,男,1981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原告张进与被告常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常文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及被告常文明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进主张被告常文明于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进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常文明2016.2.10”,被告常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常文明于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张进借款现金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常文明向原告张进借款现金1000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至今未偿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文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常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进利息损失(本金10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常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鸿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