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1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盖澎江与瓦房店市北郊日杂建材供应站、李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澎江,瓦房店市北郊日杂建材供应站,李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605号原告:盖澎江,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曲道春,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北郊日杂建材供应站,住所地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祝店村。营业执照:210281600313959。经营者:宋廷斌,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供应站站长,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娜,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盖澎江与被告瓦房店市北郊日杂建材供应站、李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澎江、委托代理人曲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瓦房店市北郊日杂建材供应站、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70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春天,被告在原告单位购买沈兴瓦货物,货款为9030元,后支付2000元,余款7030元,被告供应站盖章、被告李娜签名出具一份欠条,当时销售的沈兴瓦是由原告经手的,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始终没有支付,2017年3月1日,原告又亲自去被告处催要,被告说给付1000元就结帐,原告没有同意,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被告瓦房店市北郊日杂建材供应站、李娜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兴益瓦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2009年,被告购买原告单位沈兴瓦货物,货款为9030元,该笔业务由原告经手,被告支付2000元,尚欠7030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李娜出具了一份欠条,加盖了被告供应站印章,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2016年10月18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兴益瓦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因当时销售的沈兴瓦是由原告经手的,原告未将被告所欠货款要回,该公司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回,同时声明,被告欠款由原告个人索要,与公司无关。原告持李娜出具的欠条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致涉讼。本院认为,欠条是债务人欠付债务的书面凭证。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703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瓦房店市北郊日杂建材供应站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瓦房店市北郊日杂建材供应站承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娜共同清偿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瓦房店市北郊日杂建材供应站、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瓦房店市北郊日杂建材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盖澎江货款7030元;二、被告瓦房店市北郊日杂建材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盖澎江货款的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盖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瓦房店市北郊日杂建材供应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