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秦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刘某甲,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刑终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7年4月28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7年5月19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捕前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内082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商量一起利用他人代还信用卡债务骗取钱财,后被告人刘某甲将其妻子毛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人秦某某,并按照被告人秦某某的要求将信用卡使用额度调整为人民币5000元准备行骗。随后被告人秦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甲,由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在乌拉特前旗打工的刘某乙(已处刑罚)来到乌拉特前旗被告人王某甲家准备行骗。刘某乙来到乌拉特前旗后,按照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的指示,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移动电话卡,联系到办理信用卡代还款业务的被害人王某乙,谎称需要代还信用卡债务人民币18000元。在被害人王某乙同意代还后,刘某乙于2015年5月27日上午在乌拉特前旗包商银行门口将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毛某某的信用卡和200元代还手续费交给被害人王某乙,让其代还信用卡,当日被害人王某乙将人民币18000元转账汇入毛某某的光大银行账户内。在被害人王某乙用POS机转出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哄骗妻子毛某某将信用卡挂失,并补办了新卡,并将被害人王某乙存入卡内所剩余的人民币13000元骗取。作案后,除去作案开支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秦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5700元(其中5000元用于归还秦某某的欠款),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刘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害人王某乙发现被骗后向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报案,同年7月17日刘某乙到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投案,并退赔赃款人民币13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并取得了谅解。2015年6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商量准备继续用毛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以代还信用卡的方式骗钱,并约定事成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三人平分赃款。后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一起来到乌拉特后旗东升庙,被告人秦某某通过联系乌拉特后旗的其某,联系到其某的姐姐图某准备给被告人秦某某代还信用卡。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拿上毛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到被害人图某在乌拉特后旗东升庙经营的飞驼皮鞋店找被害人图某代还信用卡,当时被害人图某不在店内,被告人王某甲给被害人图某打电话称自己是其某的兄弟,让被害人图某帮忙代还信用卡,被害人图某同意后,被告人王某甲把毛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害人图某店内的售货员王某丙,并将信用卡密码告诉王某丙。之后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回到乌拉特前旗。当日,被害人图某让朋友王某丁给毛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还款20000元,随后被告人秦某某给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让毛某某将光大银行信用卡挂失,致使被害人图某无法将代还的20000元刷出。毛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补办出来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毛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刷出,给被告人秦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14000元,剩余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归还其妻子毛某某在包商银行的贷款。被告人秦某某将被告人刘某甲转到其账户上的人民币14000元给被告人王某甲分了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退赔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赔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赔人民币6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图某。综上所述,三被告人诈骗作案2次,诈骗价值33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商量准备用户名为毛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以代还信用卡的方式骗钱,并约定事成后二人平分赃款。后被告人秦某某告诉被告人王某甲准备以代还信用卡的方式骗钱,被告人王某甲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在乌拉特后旗青山镇联系到帮他人代还信用卡的杨某某,随后在与杨某某一起吃饭的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将户名为毛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给杨某某,让杨某某帮忙代还透支款人民币18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害人杨某某用其妻子李金梅的邮政银行账户,通过手机银行给毛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转账人民币18000元,在杨某某还款后被告人秦某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将毛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挂失,致使杨某某无法将代还的人民币18000元刷出。当杨某某发现被骗后,通过在公安局工作的朋友联系到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告诉二被告人杨某某已经报案(实际未报案),让他们尽快归还骗取杨某某的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王某甲一起商量如何处理这件事,后三被告人凑钱给被害人杨某某退还现金人民币11800元及12件白酒抵偿了骗取杨某某的人民币18000元。毛某某的光大银行卡补办出来后,被告人刘某甲将骗取的杨某某的人民币18000元刷出,全部用于其经营的泥窖老酒坊。案发后,杨某某对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2014年12月19日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杨某某18000元的事实,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起诈骗的数额在案发前,被告人已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在计算诈骗数额时,予以扣除,但在量刑时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退赔了赃款,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诈骗杨某某18000元予以核减,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该解释已于2013年1月18日废止,且本案中不存在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情形;由于适用作废的司法解释,导致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从“数额巨大”变成“数额较大”,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商量用刘某甲妻子毛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让他人代还债务后骗取钱财。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联系到在乌拉特前旗打工的刘某乙(已判刑),刘某乙来到乌拉特前旗后,按照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的指示,联系到办理信用卡代还款业务的被害人王某乙,让王某乙给毛某某的信用卡代还18000元,王某乙收取200元代还手续费,王某乙将人民币18000元转账汇入毛某某的光大银行账户内,后用POS机转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哄骗妻子毛某某将信用卡挂失,并补办了新卡,并将被害人王某乙存入卡内所剩余的人民币13000元骗取。作案后,除去作案开支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秦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5700元(其中5000元用于归还秦某某的欠款),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刘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害人王某乙发现被骗后向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报案,同年7月17日刘某乙到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投案,并退赔赃款人民币13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并取得了谅解。2015年6月份,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利用同样手段,骗取乌拉特后旗东升庙其某的姐姐图某200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毛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刷出,给被告人秦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14000元,剩余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归还其妻子毛某某在包商银行的贷款。被告人秦某某将被告人刘某甲转到其账户上的人民币14000元给被告人王某甲分了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退赔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赔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赔人民币6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图某。另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商量准备用户名为毛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以代还信用卡的方式骗钱,并约定事成后二人平分赃款。后被告人秦某某告诉被告人王某甲准备以代还信用卡的方式骗钱,被告人王某甲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在乌拉特后旗青山镇联系到帮他人代还信用卡的杨某某,随后在与杨某某一起吃饭的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将户名为毛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给杨某某,让杨某某帮忙代还透支款人民币18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害人杨某某用其妻子李金梅的邮政银行账户,通过手机银行给毛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转账人民币18000元,在杨某某还款后被告人秦某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将毛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挂失,致使杨某某无法将代还的人民币18000元刷出。当杨某某发现被骗后,通过在公安局工作的朋友联系到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告诉二被告人杨某某已经报案(实际未报案),让他们尽快归还骗取杨某某的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王某甲一起商量如何处理这件事,后三被告人凑钱给被害人杨某某退还现金人民币11800元及12件白酒抵偿了骗取杨某某的人民币18000元。毛某某的光大银行卡补办出来后,被告人刘某甲将骗取的杨某某的人民币18000元刷出,全部用于其经营的泥窖老酒坊。案发后,杨某某对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7日王某乙通过手机银行为刘某乙代还毛某某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18000元后,当王某乙通过POS机刷出5000元再次往出刷剩余款项时,发现该卡已被注销;2015年6月14日,乌拉特后旗的图某给毛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代还20000元后,该卡注销无法刷出被还款项。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5月份,其通过微信群发布广告,代还信用卡收取手续费;2015年5月27日,一名叫刘某乙的男子和其约好在包商银行门口见面,刘某乙让其给户名为毛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还款18000元,当其给该卡转款18000元后,用POS机往出划款时,该卡显示为无效卡,之后就无法联系到刘某乙。3、被害人图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一男子拿着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到其在乌拉特后旗经营的飞驼鞋店内和店员王某丙说,他是其弟弟其某的朋友,其某让其把这张信用卡里的20000元还了,王某丙给其打电话说了情况,其让朋友给该卡转款20000元;同年6月15日,王某丙从POS机往出刷款时,发现该卡已成为无效卡,其当时就给联系人打电话没人接。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冬天其通过微信认识了叫王某甲的人,王某甲领着秦某某到乌拉特后旗和其吃了饭并给其一张户名为毛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让其给该卡还款18000元后,其通过用POS机往出划款时显示为无效卡,其就联系了王某甲,王某甲告诉了秦某某的租房地址,但没有找到秦某某;之后其又联系了王某甲,秦某某和王某甲分三次给了其11800元,剩余的钱给其顶了12件酒。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在乌拉特后旗图某经营的飞驼鞋店内当售货员。2015年6月14日,一名男子店内给其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让代还20000元,其将该情况告诉图某,当天下午7时左右,图某给其打电话说已给该卡还款20000元,并让其第二天拿POS机划出来,第二天当其刷卡时显示该卡已成为无效卡,其当时给图某打了电话,后来该男子就联系不上了。6、证人其某证言,证实其是图某的弟弟。2015年6月13日,朋友秦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帮忙联系代还一张信用卡,其就告诉了姐姐图某鞋店的位置。两天后,图某给其打电话说,让代还的信用卡被锁住了,其给秦某某打电话说了卡被锁住的事后,他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之后就无法联系到秦某某。7、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其和刘某甲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份,其给刘某甲一张尾号为2709、户名为毛某某的信用卡刷出14000元,后刘某甲让其将刷出来的14000元转给秦某某13860元,剩余140元是收取的手续费。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王某甲的姐夫。2015年6月4日,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要给其还3000元,其就让王某甲将还的钱打在其母亲王秀英的农村信用社卡上。9、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和图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14日,图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有20000元,之后图某给了其一张户名为毛某某的银行卡卡号,其将20000元存入此卡,几天后,图某给其归还了20000元。10、证人XX证言,证实其和刘某乙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初,刘某乙借其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说有人要给他还钱,其就将尾号为5175的农村信用社卡给了刘某乙,后刘某乙说没有取出钱,向其借了2000元现金。11、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其和秦某某认识,其在乌拉特前旗桥南经营的“喜来乐”饭店,秦某某用其饭店的营业执照办理过一台P**机,办理完POS机一段时间后,秦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不用了,之后其让秦某某将该台P**进行了注销。12、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刘某甲的妻子。2015年5月27日,刘某甲让其将户名为自己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挂失,挂失时卡内的18000元其不知道用于什么,等新卡下来后,其将信用卡进行了激活,刘某甲又将卡拿走了。2015年6月14日,刘某甲又让其挂失信用卡,等新卡下来后,该卡短信提示卡内存入20000元,刘某甲又将卡拿走,并告诉其卡给了秦建业。13、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给被告人汇款的时间及数量;户名为毛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挂失、补办的时间。14、收条及领款条,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秦某某、王某甲的家属分别退赔被害人图某6000元、8000元、6000元;被害人图某于2016年5月19日将此款领走。15、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7月20日因非法拘禁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到公安局投案自首时带了13000元赃款,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于2016年3月28日退还被害人王某乙。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经相互辨认,确认他们就是共同利用信用卡还款为由进行诈骗的参与人;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乌拉特后旗飞鸵鞋店就是其送毛某某信用卡的地点;王某丙辨认出王某甲就是给其送信用卡的人;其某辨认出秦某某就是让其帮助还信用卡的人;王某乙辨认出刘某乙就是骗取自己13000元的人。1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乌拉特中旗豪胜宾馆被抓获;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乌拉特前旗新安镇李某某家被抓获。19、(2016)内082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另案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2015年5月27日,秦某某给其一张毛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和一个电话号码,让其联系王某乙代还信用卡,其和王某乙约定了见面地点,让王某乙给该卡还款18000元后,王某乙从该卡刷出5000元后就无法再将剩余款项刷出,其给秦某某打电话,秦某某说该卡已挂失,其分得赃款2000元。21、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刘某甲欠其4万多元,其向刘某甲要钱,刘某甲说他妻子有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让其拿上信用卡去套现,并商量好将套出来的钱平分。然后其就联系了王某甲,王某甲同意一起骗钱,后王某甲联系了刘某乙,刘某乙将户名为毛某某的信用卡给了王某乙,其给刘某甲打了电话,让刘某甲注意信用卡还款短信提示,只要一收到信息就把信用卡挂失,后刘某甲说卡里套住13000元。其将这13000元用POS机刷出来,自己分得赃款150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1500元、刘某乙分得赃款3000元、刘某甲分得赃款5700元,剩余1200用于作案开支,100元用于套现费用。后刘某甲把重新补办出来信用卡交给其。2014年冬天,其和王某甲一起去乌拉特后旗找了王某甲姓杨的朋友,商议好让他代还信用卡18000元,并通知刘某甲一收到短信就将信用卡挂失,姓杨的朋友给户名为毛某某的光大信用卡还款18000元。后来其用同样的方法,联系了东升庙的其某,其某给联系了代还信用卡的人,王某甲拿着户名为毛某某的张信用卡就去了一家鞋店内,这个人给该卡还了20000元,其让刘某甲将卡内的20000元划出来,刘某甲给其打款13000元,其给王某甲分赃6000多元。22、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其欠秦某某22000元,因其无法给秦某某还清欠款,秦某某就叫其和他一起用信用卡诈骗,别人只要将钱还进信用卡,秦某某就让他把信用卡进行挂失;其将妻子毛某某的一张光大信用卡给了秦某某,秦某某让其把信用卡的最高消费额度设置成5000元。过了几天秦某某打电话让把信用卡挂失,并且重新补办了一张信用卡,三人进行了分赃。又过了几天,秦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又找人往该卡里还了20000元,因其着急用钱,就将这卡里的20000元用了6000元,剩余14000元打在了秦某某的账户上。23、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秦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从报纸上看到了代还信用卡的信息,之后其去了秦某某家里,秦某某拿出一张毛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并且说骗取成功后和刘某甲、刘某乙一起分赃款,其就联系了刘某乙,刘某乙到了前旗联系了秦某某在报纸上看到的王某乙,刘某乙和王某乙约定了见面地点,王某乙将13000元还在了信用卡里,秦某某给刘某甲打电话将卡挂失,其和秦某某分别分得赃款1500元、刘某乙分得赃款3000元、除去吃饭的费用剩余的5000多远给了刘某甲。之后秦某某和其一起到了乌拉特后旗,找到了秦某某的朋友其某,秦某某给其某打了电话让其帮忙找人代还信用卡,后其某给秦某某联系了在后旗开鞋店的图某,其将卡送到了鞋店内,图某给这张卡内还款20000元,其分得赃款6000元。其和秦某某在乌拉特后旗吃饭时认识了杨某某,杨某某也在做卖鞋生意,秦某某和杨某某商量还信用卡的事情,并交给杨某某一张毛某某的信用卡,杨某某给这张卡里还了18000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代还信用卡债务骗取他人财物3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引用作废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诈骗杨某某18000元数额予以核减”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提出“对被告人诈骗杨某某18000元虽在案发前已退还,但该诈骗数额不予核减”的抗诉理由,经查,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犯罪,被告人在实施诈骗行为后,被害人在没有报案前,被告人已经将诈骗款项归还被害人的,被告人对该数额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害,表明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对此退回的款额应予以核减。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引用作废的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的定罪及量刑,即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莉审 判 员 焦世东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邬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