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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袁玉章与舞钢市乡水源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章,舞钢市乡水源火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385号原告:袁玉章,男,1953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舞钢市乡水源火锅店。经营者:杨金岭,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原告袁玉章与被告舞钢市乡水源火锅店(以下简称乡水源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艳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章、被告乡水源火锅店的经营者杨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5318.2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给被告供应装修材料,材料款共计115318.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还欠35318.2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乡水源火锅店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乡水源火锅店已经转让给了刘宗行(音),刘宗行也承认原告这笔账,应由乡水源现任的经营者刘宗行承担还款义务;虽然杨金岭有连带责任,但当时的合伙人李向阳和刘宗行都在购货单上签了字,原告应把他二人一并起诉上。三、经当时的经营者杨金岭签字材料款的也就1万多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购货单、记账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了退伙协议1份,认为杨金岭已于2015年5月12日退伙,乡水源火锅店由刘宗行和李向阳接手,原告起诉的债务与杨金岭无关。原告袁玉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时杨金岭并未退伙,且退伙协议是合伙人内部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合伙人之间内部的协议,截止至2017年6月19日,舞钢市乡水源火锅店登记的经营者仍然是杨金岭,原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受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被告的登记经营者杨金岭称他已从乡水源火锅店的合伙中退伙,现该火锅店的实际经营人是刘宗行。本院认为,截至2017年6月16日,乡水源火锅店登记的经营者仍然是杨金岭,该登记对外有公示作用,且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时的实际经营者也是杨金岭,原告起诉乡水源火锅店并注明杨金岭的基本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袁玉章向被告乡水源火锅店供货115318.25元,已付80000元,对下余的35318.25元欠款,被告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舞钢市乡水源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玉章支付下欠货款3531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舞钢市乡水源火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