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执恢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桂菊、闫福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桂菊,闫福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恢689号申请人孙桂菊,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被执行人闫福廷,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木李村村民,住。本院在执行孙桂菊与闫福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支付36103.44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闫福廷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闫福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高 敦审判员 张立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乾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