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与尚闪、江梦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尚闪,江梦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1-201、401-408、迎宾大道2092号。负责人:周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宝强,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尚闪,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江梦静,女,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塘沽支行”)与被告尚闪、江梦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闪、江梦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塘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9387.64元、利息10096.79元、罚息146.58元,共计739631.01元(截止2016年12月14日),以及到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江梦静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到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4.判令第一、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处理其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尚闪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签定编号为“1202012016000422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尚闪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贷款735000元;借期25年,自2016年4月5日至2041年4月4日;年利率4.165%;实行月等额还款法,逾期还款计收罚息。被告尚闪以其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号的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江梦静系借款人尚闪的配偶,贷款抵押房产的共有权人,并签署了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对贷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尚闪发放贷款735000元,履行了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初期被告尚闪尚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但自2016年9月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江梦静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成讼。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与被告尚闪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的结婚证、被告江梦静签署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借款凭证、未还款明细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为证。庭审中,原告放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同时主张以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尚闪、江梦静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尚闪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202012016000422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35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号的房产,借款期限25年,自2016年4月5日至2041年4月4日止,借款执行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双方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方式担保,抵押物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号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6年3月2日,被告尚闪(抵押人)、被告江梦静(共有权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意以合法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号的房产为借款人尚闪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依约于2016年4月5日向第一被告尚闪发放贷款735000元,履行了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初期被告尚闪尚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但自2016年9月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江梦静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729387.64元、借款利息10096.79元、罚息52.71元、复利93.87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同时主张以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另查,被告尚闪、江梦静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闪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尚闪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但其自2016年9月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尚闪偿还截至2016年12月14日拖欠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以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期间,本院确定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有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抵押权问题,原告与被告尚闪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条款,双方依法就被告尚闪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如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江梦静系被告尚闪配偶,二人共同签署《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其明确知晓被告尚闪在原告处抵押贷款的事实,故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现要求被告江梦静就被告尚闪拖欠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闪、江梦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贷款本金729387.64元;二、被告尚闪、江梦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截至2016年12月14日的贷款期间利息10096.79元、罚息52.71元、复利93.87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全部剩余贷款本金729387.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如被告尚闪、江梦静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6元,公告费5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成代理审判员 闫秀珍人民陪审员 赵克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荣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