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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4执异4号异议人: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解放大街门牌号四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73241227R。法定代表人:苏维寿。委托代理人:黄久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被申请人(原诉讼保全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支路1号华夏大厦(1#、2#裙楼一至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0653390G。主要负责人:林道生,系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帆,上海锦天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原诉讼保全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财产保全执行异议一案,根据诉讼保全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分别作出(2017)闽0124财保5和6号民事裁定:查封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闽清县梅溪镇梅溪路596号闽芝御景豪庭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冻结被申请人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42×××99的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保全财产价值以(共计)68680480.65元为限。据此,本院查封了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闽芝御景豪庭的单元、店面、车位等房产。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上述查封超标的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异议称,异议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借贷合同时,已向被申请人已提供房产做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房产价值足以覆盖诉争的债务总额,而且被申请人债权可优先得到偿还,故法院不应再次查封。现查封申请人的财产,且被查封的房产总金额为2.35亿元,远远超过被申请人的债权金额,对超标部分的应解除查封。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认为,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因为已查封的财产均为中德公司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所设的抵押物,目前其贷款未还清,该抵押也尚未全部解除;其次中德公司开发的御景豪庭房地产项目目前尚未竣工,而查封的部分房产已被中德公司销售,中德公司自身也存在众多债务纠纷。故申请人所查封的财产存在诸多限制,剩余价值不高,不存在超标的情况。同时,对福建华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认为过高,与市场价值不符,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所查封的财产超标的;2.已售房源的合同及收款收据,申请对其他未售房源作为查封冻结的财产。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该评估结果过高。对证据2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认定。2017年5月10日,本院经电脑系统随机选择,确定福建华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正选司法鉴定机构,对被查封的“闽芝御景豪庭”的房产进行评估。5月19日,评估公司作出闽华泰房估[2017]650022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住宅类价值人民币11136.05万元、店面类价值人民币7488.69万元,车位类价值人民币4949.99万元,总价为人民币23574.73万元。本院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查封的“闽芝御景豪庭”房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该报告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被查封房产的价格参考。对证据2,本院通过调取闽清县房管部门的相关登记材料进行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在审查中,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未售房源汇和原已售现退回订金房源汇总表及明细表,其中原未售房源包括单元13个、车位351个,原已售现退回订金房源包括单元42个,收回因拖欠消防工程款抵押施工方的2间店面,以上房产评估价合计72978820元,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可用于抵押华夏银行的担保贷款。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标的共计68680480.65元,被查封的“闽芝御景豪庭”的房产评估总价为人民币23574.73万元,已明显超过财产保全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异议人关于本案查封超标的的理由成立,可对其名下部分房产予以解除查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的规定,异议人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可用未售房产(评估价为72978820元)作为查封担保贷款,该部分房产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闽清县梅溪镇梅溪路596号“闽芝御景豪庭”的175个单元、35个店面、59个车位的查封。(详见附件《解除查封清单》)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兆俊审 判 员  刘守强代理审判员  张晓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伶俐附件:解除查封清单一、单元(175个)1.10#楼2层:201、205、206、207、208、209、2103层:301、302、303、305、306、307、308、309、310;4层:401、402、405、406、407、408、409、4105层:501、502、503、505、506、507、508、509、5106层:601、602、603、605、606、607、608、609、6107层:701、702、706、707、708、7098层:801、802、806、807、808、8099层:901、902、906、907、908、90910层:1001、1002、1006、1007、1008、100911层:1101、1102、1106、1107、1108、110912层:1201、1202、1206、1207、1208、120913层:1301、1302、1306、1307、1308、130914层:1401、1402、1406、1407、1408、140915层:1501、1502、1506、1507、1508、150916层:1601、1602、1606、1607、1608、160917层:1701、1702、1706、1707、1708、170918层:1801、1802、1806、1807、1808、1809(114个)2.2#楼1层:101、106、107、108、109、112、113(7个)3.3#楼1层:119、120、125、126、130、1313层:301(7个)4.5#楼2层:201、202、2053层:303、3074层:4015层:505(7个)5.6#楼1层:1022层:2014层:4037层:70214层:140318层:180323层:230228层:2802、280329层:290230层:3001、3002、3003(13个)6.7#楼2层:203、20523层:230324层:240325层:2501、2502、250326层:2601、2602、260327层:2702、270328层:2803、280529层290230层3003(16个)7.9#楼1层:1022层:2014层:401、4039层:90311层:110512层:120513层:1302(8个)8.11#楼4层:4015层:50118层:1803(3个)二、店面(35个)1.1#楼-1层:01、02、03、052.2#楼-1层:15、16、17、18、19、20、21、22、25、26、27、283.3#楼-1层:32、36、37、38、394.5#楼-1层:45、46、47、48、49、50、51、52、53、59、60、61、62、63三、车位(59个)1.一期地下室-1层:6-7、9、14、17、22、44、46、61-62、64、75、78-80、82、90-91、98、146、147、158(22个)2.一期地下室-2层:27、43、46、141-142、181、215-216、218-224、229-230、251、258、260-262、265-267、269、270-271、273-276(32个)3.二期地下室:49、69、71、72、73、86(6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