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绥德县五里湾预制厂与马郎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五里湾预制厂,马郎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6民初453号原告:绥德县五里湾预制厂。法定代表人:李维合。被告:马郎郎。原告绥德县五里湾预制厂与被告马郎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绥德县五里湾预制厂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绥德县五里湾预制厂对被告马郎郎的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绥德县五里湾预制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笑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