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149宿迁中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引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中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引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149号原告:宿迁中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80号。法定代表人:谢成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高,公司员工。被告陈引丽,女,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宿迁中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引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洪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计4510元、利息300元,合计48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300元利息的主张,主张被告给付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计44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按照《委托物业服务协议》为中通名仕嘉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4月14日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给原告公司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现起诉要求被告缴纳2012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陈引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引丽系宿迁市宿豫区中通名仕嘉园小区的业主,其购买的位于该小区的44幢3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7.76㎡。2005年11月18日,原告接受江苏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中通名仕嘉园进行物业管理。2008年2月18日宿豫区物价局作出宿豫价服【2008】3号文件,拟定中通名仕嘉园前期物业服务费用0.5元/月/平方米,公共水电费由原告单独列账,与业主、使用人协商,公开合理分摊。2013年5月,中通社区居民委员会又与原告签订《委托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用0.5元/月/平方米。因原告向被告索要物业费用未果,从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通物业公司与中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与中通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委托物业服务协议就物业费用、服务内容等作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引丽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被告拖欠6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公摊水电费,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物业收费标准及被告房屋建筑面积,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3532.8元(117.76㎡×0.5元/月×60个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所主张期间内实际支出的公共水电费用,故对其主张的公摊水电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引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宿迁中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532.8元;二、驳回原告宿迁中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引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献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所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