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根亮、何根明与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根亮,何根明,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9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根亮,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武义县温泉度假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根明,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武义县温泉度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义县温泉南路(武义消费大队隔壁)。法定代表人吴宗胜,主任。委托代理人鲍春银,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何根亮、何根明因与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浙07行终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何根亮、何根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提出了四点意见,一是请求判决实体违法;二是葡萄架不是违章建筑;三是自住用房暂缓拆除;四是解释这起诉讼的起因。但在判决书中没有出现我表达的相关诉讼意见,也没有对我后两项诉讼请求进行回应。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原审判决根据《浙江省违章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我的简易用房及钢管构建的葡萄架子及自助烧烤场为违章建筑。但是此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自住用房在未获保障前暂缓拆除。再审申请人为完全无房户且无商品房,故被申请人作出拆除行为违法。2.本案中被拆除的葡萄架不属构筑物,被申请人将其一并拆除违法。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1.土地是2009年租用的,不是判决书认定的2013年租用。2.2014年9月强制拆除的是自住用房、烧烤简易用房及用凉亭经营的烧烤场,不是判决书中查明的简易用房及钢管构建的葡萄架。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在本案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武义县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继承公证书以及其称为同村村干部的违建及烧烤场照片等材料,用以证明被拆房屋系其唯一自住用房以及同村还存在其他违法建筑等事实。被申请人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所称的自住用房、烧烤简易用房等违章的事实清楚。所谓自住用房、烧烤简易用房纯属再审申请人自行命名,实为一体的违章建筑。该违章物是在2009年何根明向同村村民租赁的农田上擅自建造,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实际上专为烧烤场所用,属于非法经营。二、答辩人未实施强拆行为。答辩人工作人员仅实施了帮助其搬运部分残留物品的行为,整个过程不存在强拆行为。三、《限期改正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综上,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乡、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对案涉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职权依据;同时鉴于被申请人在拆除案涉建筑的过程中未遵守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拆除房屋及架子等不属违法建筑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建筑经过合法审批或者属于可以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对于其提出的案涉葡萄架等不属构筑物不应被拆除的意见,根据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案涉被拆对象系作为整体的烧烤场地用房。鉴此,原审法院认定包含钢管架子在内作为整体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并无不当。此外,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审认定的二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向同村村民租用土地错误、实际应为2009年的意见,与原审相关证据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一事实认定错误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其以此为由要求进行再审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交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再审申请人据此提出的相关再审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何根亮、何根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何根亮、何根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