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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王安举与吉林省远大汽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举,吉林省远大汽贸有限公司,彭儒玉,孙秀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897号原告:王安举,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远大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继军。委托代理人:赵鹿聃,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儒玉,现住榆树市。第三人:孙秀萍,系彭儒玉之妻。原告王安举诉被告吉林省远大汽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彭儒玉、孙秀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榆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安举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安举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3)榆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安举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安举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安举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265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安举的再审申请。原告王安举遂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8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吉民抗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吉民再87号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3)榆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安举及委托代理人左远德,被告吉林省远大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继军、赵鹿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彭儒玉、孙秀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安举诉称:2013年1月22日晚上6点30分左右,王国营雇我家的翻斗车卖完粮往育民去时,不知从哪来的4个男人从他们开的捷达车下来把翻斗车拦住,把司机杨德超拽下来并打杨德超两个嘴巴。然后这几个男的把杨德超、王安有、王国营和我拽到他们车上,其中一个男的强行把翻斗车开走。在他们车上,开车的对我们说,我们是清欠公司的,你们的车贷款没还,我们来收车了,然后给我们撵下车。我当时去育民派出所报的案。2013年2月6日,我去吉林省远大汽贸有限公司说明此事,公司的人说是我们扣的车,要抽车必须交10,500.00元费用,我没有同意。对2012年9月份的贷款5,500.00元没有还上,当时远大汽贸的人已答应给我垫上,我不是不还贷款。现我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1,248,000.00元;我不要求返还车辆,要求被告返还我购车款和附加费等费用140,492.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远大汽贸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4月19日,彭儒玉、孙秀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签订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同时我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与彭儒玉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如彭儒玉逾期还贷款两次以上,我方有权扣押车辆。2012年8月,彭儒玉未还贷款,我公司为其垫付2,500.00元,同年9月,彭儒玉未还贷款,我公司为其垫付5,500.00元。后来我公司找彭儒玉和王安举及妻子催款,他们始终没有还款,这样我们才扣的车,我公司认为,我们没有与王安举签合同,与王安举无关,彭儒玉将抵押物转让给王安举无效。彭儒玉未还贷款我们扣车有依据。如果彭儒玉或王安举想抽车,必须把所有贷款还上,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我们损失10,500.00元。诉讼费我们不承担。第三人彭儒玉、孙秀萍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王安举以第三人彭儒玉、孙秀萍的名义在被告单位贷款购买自卸货车一台,挂靠在榆树市凯恒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第三人彭儒玉、孙秀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签订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单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与彭儒玉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3条规定,乙方(彭儒玉)逾期还款累计两次以上(含两次),甲方(公司)有权扣押车辆。2012年8月,原告王安举未还贷款,被告为其垫付2,500.00元,同年9月,原告王安举未还贷款,被告为其垫付5,500.00元。2013年1月22日晚6时30分许,因原告没有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单位强行将×××自卸货车扣留。原告王安举等人去榆树市公安局育民派出所报案。扣车事件发生后,原告王安举把所欠贷款陆续打进银行帐户。截止目前尚欠部分贷款和利息,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此案经本院委托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营运损失为168,000.00元。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吉林省检察院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王安举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的停运损失1,248,000.00元,日期是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7年5月末共计52个月;不要求返还车辆,要求返还车辆购置首付款、附加费等款项140,492.21元。本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定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逾期两个月还款,被告有权收车,但该项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强行扣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评估报告只评估了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营运损失为168,000.00元,并未对其他时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原告的汽车属于自卸货车,其营运收入高低受季节影响较大,原告以评估报告的结论推算其他时间的营运损失不具有合理性。此起侵权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发生的原因,以被告赔偿原告70%的损失比较适宜。由于本案被告表示购车贷款和利息不在本案中要求原告给付,因此本案对购车贷款问题不予裁判。原告要求不返还车辆,只要求返还购车的费用,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远大汽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安举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营运损失117,600.00元,此款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原告王安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5.00元由被告承担2,652.00元,其余14,573.00元由原告承担;评估费10,000.00元由原告承担3,000.00元,被告承担7,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利& # xB;代理审判员 赵士杰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春   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