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海洋与王晓龙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洋,王晓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1民初2343号原告:李海洋,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胜,安徽省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龙,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所不详。原告李海洋与被告王晓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晓龙付还欠款10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李海洋与王晓龙系朋友关系,二人一起合伙做生意。2016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王晓龙应支付李海洋投资款104000元,王晓龙为李海洋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该款王晓龙至今未还。为此,李海洋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晓龙的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海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退还李海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