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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万敬崧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敬崧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6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敬崧,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辩护人严亚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敬崧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敬崧及辩护人严亚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万敬崧伙同段某某、范某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后将被害人丁某骗至本市静安区止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三人连同段纠集的张某、郭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采用持刀威胁、脚踢、泼水等方式逼迫丁某偿还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欠款。在得知丁某另欠赵某某12,000元后,段又与郭某某等人开车强行将丁某带至本市四川北路、天潼路附近与赵某某见面,万敬崧则借故离开。直至当日21时30分许,赵某某等人在拿到10,000元后才将丁某放行。2017年3月2日,公安民警在北新泾监狱门口将被告人万敬崧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万敬崧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发后,段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段某某等人均表示了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万敬崧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段某某、郭某某、张某、范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验伤通知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万敬崧的供述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敬崧以索债为由,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丁某,并对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敬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万敬崧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敬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