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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延生诉被告蒲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生,蒲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C}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6民初第2700号 原告:刘延生,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香。 被告:蒲海龙,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缺席)。 原告刘延生诉被告蒲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全、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生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香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蒲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延生诉称,原告与被告蒲海龙及潘自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潘自富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为月息3%。被告蒲海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出借2万元之后,借款人潘自富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5千元。请求判令:一、被告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蒲海龙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贷款人)、被告蒲海龙(保证人)及借款人潘自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潘自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5%,服务费月0.1%;到期不能偿还,需每日付违约金100元。被告蒲海龙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转账交付借款2万元给潘自富。截止2015年10月26日,借款人潘自富共计偿还利息7800元,偿还本金15000元。尚欠原告本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张,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蒲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合同中,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形式,属于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因此,原告只起诉保证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借款人潘自富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潘自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千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蒲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延生借款本金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蒲海龙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波 代理审判员  周 全 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