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换小贩卖毒品一案13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换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换小,男,1942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陕西省府谷县人。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6年12月30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05月0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换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05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羽、袁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换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陈换小在府谷县新民镇自己家中熬制七十余枚安钠咖粉丸。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换小在府谷县新民镇自己的家中以50元的价格向王某、边某某每人出售一枚安钠咖粉丸,获利100元。后府谷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换小家中查获毒品安钠咖粉丸61枚,共计3026克,黄色香飘飘13块,共计64克;白色针状安钠咖粉1860克;白色粉末状疑似安钠咖粉1320克;安钠咖水5小桶,共计2560克。公诉机关一并提交了银色水瓢一个、炒锅一个、铁铲一个、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边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以及被告人陈换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换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换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五个月到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另经审理查明,经榆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黄色香飘飘疑似毒品、灰色圆饼状疑似毒品(安钠咖粉丸)、灰色球状疑似毒品(安钠咖粉丸)、白色针状疑似毒品(白色针状安钠咖粉)、无色液体(安钠咖水)中均检测出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中未检出咖啡因成分。吸毒人员王某、边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府谷县公安人员随案扣押了作案工具银色水瓢一个、炒锅一个、铁铲一个,随案扣押的毒品均已上缴。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换小贩卖毒品咖啡因一次,查获能吸食的含有咖啡因成分的安钠咖粉丸3026克、黄色香飘飘64克、白色针状安钠咖粉1860克、安钠咖水256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两份、扣押清单两份、证人王某、边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字(2016)148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府谷县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换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换小明知是毒品却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换小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应将被告人被查获尚未出售的含有咖啡因成分的安钠咖粉丸3026克、黄色香飘飘64克、白色针状安钠咖粉1860克、安钠咖水2560克毒品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陈换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认罪,愿主动缴纳罚金,说明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查获的毒品、用来加工毒品的原料及加工毒品的工具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非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他量刑情形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换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含有咖啡因成分安钠咖粉丸3026克、黄色香飘飘64克、白色针状安钠咖粉1860克、安钠咖水2560克及不含有毒品成分的白色粉末状安钠咖粉1320克均依法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银色水瓢一个、炒锅一个、铁铲一个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三、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刘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