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恒新、周建兰等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恒新,周建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苏丕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169号原告郭恒新,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远襄镇圣路口村20号。原告周建兰,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远襄镇圣路口村20号。系郭恒新之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年路28号恒源银座商务楼18楼1-B1807、1808/1809,确认地址商丘市华诚汽车保险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3990947147。负责人刘耀明,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系公司员工。被告苏丕理,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柘城县。原告郭恒新、周建兰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支公司、苏丕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支公司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经本院释明,两被告不要求举证期限,原告郭恒新、周建兰,与被告苏丕理、泰山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恒新、周建兰诉称,2017年2月26日,苏丕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远襄镇小大张集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路段,因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郭恒新驾驶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恒新和周建兰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恒新、周建兰无责任,被告苏丕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山财险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被告苏丕理属于醉酒且系无证驾驶,其已经构成犯罪,符合交强险免责情形,原告的各项诉求应该由被告苏丕理承担,泰山财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泰山财险对原告的诉求予以垫付,泰山财险保留向直接致害人及肇事车车主追偿的权利。要求核实原告郭恒新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核实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核实原告主张车损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两原告的各项诉求明显过高。泰山财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苏丕理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证据的前提下,同意赔偿两原告,但是被告苏丕理现在正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两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恒新、周建兰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6日,被告苏丕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远襄镇小大张集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路段,因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郭恒新驾驶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恒新和周建兰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恒新、周建兰无责任,被告苏丕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建兰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4日,支付医疗费3750.78元、门诊费414元(207元+207元)。经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认定,郭恒新的机动三轮车修复费用为320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蒙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病历、收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丕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恒新、周建兰不承担责任,被告苏丕理驾驶的蒙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泰山财险应该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苏丕理赔偿。两原告主张院外治疗费用2250元,因其未提供医院的正规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两原告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恒新、周建兰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164.78元(3750.78元+207元+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0元/天×6天),3.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上述共计4704.78元,由被告泰山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护理费192.28元(11696.74元/天÷365天/年×6天),5.误工费192.28元(11696.74元/天÷365天/年×6天),以上共计384.56元,由被告泰山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车损费3200元,由被告泰山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1200元由被告苏丕理承担。评估费1500元与病历复印费10元,共计1510元由被告苏丕理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郭恒新、周建兰保险金7089.34元人民币(4704.78元+384.56元+2000元);二、被告苏丕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郭恒新、周建兰各项损失2710元人民币(1510元+1200元);三、驳回原告郭恒新、周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苏丕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