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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兆宾、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兆宾,金玉,王凤龙,李春梅,王奉强,张玉芬,王奉祥,王艳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88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9687-8。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效玉、解世明,该行职工。被告:王兆宾,男,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金玉,女,1983年2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凤龙,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春梅,女,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奉强,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玉芬,女,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奉祥,男,1981年4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艳清,女,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兆宾、金玉、王凤龙、李春梅、王奉强、张玉芬、王奉祥、王艳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宾、金玉、王凤龙、李春梅、王奉强、张玉芬、王奉祥、王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王兆宾、金玉(借款人配偶)经被告王凤龙、李春梅、王奉强、张玉芬、王奉祥、王艳清担保,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贷款���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0125元,剩余借款被告拒不返还。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9875元及利息50535.92元(以后利息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王兆宾、金玉偿还借款本金129875元及利息50535.9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王凤龙、李春梅、王奉强、张玉芬、王奉祥、王艳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兆宾、金玉、王凤龙、李春梅、王奉强、张玉芬、王奉祥、王艳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兆宾、王凤龙、王奉强、王奉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9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91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王兆宾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0000元。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金玉、李春梅、张玉芬、王艳清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4日,被告王兆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原告按约将借款150000元打入被告王兆宾的银行账户中。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0125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王兆宾、金玉尚欠原告借款本��129875元及利息50535.92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王凤龙、李春梅、王奉强、张玉芬、王奉祥、王艳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兆宾、王凤龙、王奉强、王奉祥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兆宾未按合同约定全额还款,应对尚拖欠的借款本息负清偿责任。被告金玉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王凤龙、李春梅、王奉强、张玉芬、王奉祥、王艳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兆宾、金玉追偿。被告王兆宾、金玉、王凤龙、李春梅、王奉强、张玉芬、王奉祥、王艳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宾、金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875元,并支付利息50535.9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之日);二、被告王凤龙、李春梅、王奉强、张玉芬、王奉祥、王艳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兆宾、金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1954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