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5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姣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董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姣翠,董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5863号原告:刘姣翠,女,1957年2月7日出生,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北京西单物业管理分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平(原告刘姣翠之夫),社会退休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明(原告刘姣翠之子),华电科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董飞,男,1992年3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原告刘姣翠与被告董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姣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平、马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姣翠(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董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945.6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2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8元、鉴定费2674.50元、病历复印费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6时3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十字街西北角,原告骑自行车行驶时遭被告董飞驾驶的小货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至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胸椎等多处骨折。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董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卧床养病两个月左右,由家人轮流陪护。事发前原告外出打工,事故导致原告误工六个月。原告住院费等被告董飞均未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飞亦从未探望原告。原告与被告董飞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董飞未作答辩。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认可涉诉事故发生事实,涉诉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由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6时3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宣武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处,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适逢被告董飞驾驶小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小货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后侧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董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北京市第二医院门诊就诊,后于8月30日至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腰2、腰5椎体压缩骨折;2、腰4-5椎间盘突出症;3、骨质疏松;4、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实际住院15天,出院医嘱:腰部支具保护下适度功能锻炼;换药、术后拆线;门诊定期复查等。此后,原告多次至医院复诊。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合计65943.61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腰椎间盘膨出、突出,腰椎骨质疏松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在其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原告腰椎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建议伤后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60-90日。3、原告骨量减少、腰椎间盘突出属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骨质减少程度与同龄、同性别人群基本相符,属该年龄段人员的病理生理特点,非个体特异性疾病,本例损伤基础明确,不宜在损伤后果中考虑骨量减少的参与因素。原告支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合计2674.50元,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原告还是出示购买腰椎支具发票(299元)、病历复印费收据(14元),用于证明其相关费用支出。原告办理社会退休后在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北京西单物业管理分公司担任保洁员,根据该公司证明内容记载,原告平均月工资为2900元;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9月、10月、11月原告工资收入存在减少情况;2017年2月6日,原告以身体不适需要回家休养为由提出辞职申请;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单位继续发放原告工资合计11538.60元。另查,原告户别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涉诉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打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影像片、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票据、清单明细、支具发票、复印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及相关检查费发票、劳动协议书、工资收入证明、街道社保事务所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应当主要结合被侵权人户籍性质、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审查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被告董飞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被告董飞及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对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涉诉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董飞按照50%的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数额根据有效票据核定。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年龄,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支出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故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物价水平、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等因素酌定。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治疗、医嘱情况,参照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关于其需要护理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误工具体损失情况;但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明显过高、护理期限未超过相关上限,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办理社会退休后兼职保洁员工作,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医嘱,参照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关于其因伤误工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亦未超过上述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上限,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具体数额由本院参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载明工资减损等情况、误工期等酌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支出交通费的证据,但是考虑到原告多次复诊的情况,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伤残,原告依法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系数及统计标准年份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出示相关发票证明其购买支具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中。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数额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构成伤残,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过错情况等酌定。复印病历费用、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但是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董飞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相关外伤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现损害后果与涉诉事故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故相关鉴定费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被告董飞、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姣翠医疗费一万元、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费八千元、误工费一万零二百一十一元四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九十九元、残疾赔偿金八万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二十八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姣翠医疗费二万七千九百七十一元八角一分、营养费一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二千六百二十三元二角。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飞赔偿原告刘姣翠鉴定费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二角五分、病历复印费七元。四、驳回原告刘姣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刘姣翠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董飞负担二千零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维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