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魏俊国与李端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国,李端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957号原告:魏俊国,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梁胜才,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端环,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魏俊国与被告李端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胜才、被告李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端环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728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3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日,以后利息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生效日止)给原告魏俊国;2、判令原告魏俊国对被告李端环用于借款抵押的中山市东升镇勤政路22号朗晴名门园9幢1801室房产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端环因缺乏资金,自2010年期间至2015年9月3日止,先后多次向原告魏俊国借款,合计为600000元。被告李端环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书》,确认以上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同时约定,以被告李端环购置的中山市东升镇勤政路22号朗晴名门园9幢1801室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立下借款收据确认书后,至今没有偿还本息,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李端环辩称,原告魏俊国所诉属实。但因公司经营失败,经济确有困难,暂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魏俊国与被告李端环系相识多年的朋友。被告李端环因其在东莞市万江经营的超市需资金周转,2010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先后八次向原告魏俊国借款共计600000元。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3日出具《借款收据确认书》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确认上述借款的事实,且约定借款600000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计至付清款日止。2015年10月19日,双方还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端环用其名下的中山市东升镇勤政路22号晴朗名门园9幢1801室的房产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物,并于2015年10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立下借款收据确认书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端环借到原告魏俊国600000元,有《借款收据确认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李端环亦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于法有据,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按上述方式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属确认之诉。本案中,原告魏俊国的抵押权已按抵押登记程序规定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对登记的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等法条明确规定的权利,且原、被告之间对该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利无争议,无须人民法院进行裁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可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关于债权的给付之诉中提出的该项诉求无必要。且原、被告办理的抵押是再次抵押,尚有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端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魏俊国;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8元,由被告李端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波人民陪审员 叶亲梅人民陪审员 陈彩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