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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文静与傅方辉、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静,傅方辉,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004号原告:杨文静,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舟山市翁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会计,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傅方辉,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舟山市定海区,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范英,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舟山市定海区,现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杨文静诉被告傅方辉、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方辉、范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开庭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8日,被告傅方辉因做生意购买材料款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14日,被告傅方辉因做生意资金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涉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傅方辉借款的用途均是用于做生意所需,应当系两被告家庭共同经营,被告范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傅方辉、范英未作答辩,被告范英庭前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2014年4月14日,被告傅方辉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1日结婚,2017年2月6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傅方辉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涉案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涉案两份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傅方辉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傅方辉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根据起诉被告傅方辉的多名原告均陈述到被告傅方辉的借款用途系用于从事生意需要,故该借款应视为家庭共同经营所需,被告范英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范英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方辉、范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文静借款1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杨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傅方辉、范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麟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