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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行审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杭州富阳小湾本鸡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杭州富阳小湾本鸡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11行审16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百山,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富阳小湾本鸡专业合作社。代表人何代明。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环罚[2016]2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富环罚[2016]2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富阳市小湾本鸡专业合作社(现更改为杭州富阳小湾本鸡专业合作社)存栏规模12000羽肉鸡养殖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于2000年在洞桥镇枫瑞村开工建设;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环保竣工验收,该项目就正式投入运行。富阳市小湾本鸡专业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该合作社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根据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该合作社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罚款5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3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履行罚款5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富环罚[2016]2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其审 判 员  刘珍玲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干也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