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兴飞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兴飞,朱信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2132号申请人陈兴飞,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朱信福,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兴飞与被执行人朱信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朱信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兴飞借款二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兴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陈兴飞负担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朱信福负担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陈兴飞负担(被告朱信福已交纳,陈兴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朱信福)。权利人陈兴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朱信福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兴飞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朱信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兴飞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朱信福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京0106执21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郭翠翠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茹 关注公众号“”